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39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25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郭献芳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101年4月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 麻監裁 罰字第裁75-ZAQ158330號)及101年5月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BP0674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郭献芳於民國100年9月12日12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泰山收費站北上第10車道(ETC電子收費車道)時,因非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而扣款未成功,經通知補繳而於繳費期限100年10月25日止未補繳;又於100年12月13日09時14分,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楊梅收費站南下第8車道(ETC電子收費車道)時,因非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而扣款未成功,經通知補繳而於繳費期限101年月30日止未補繳,此二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者」為由予以分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
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
101年度交聲字第239號案,上開麻監裁罰字第裁75-ZAQ158
330號裁決書),及3,000元(101年度交聲字第258號案,上開麻監裁罰字第裁75-ZBP067403號)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曾○○○區○道○○○路楊梅收費站(下稱楊梅收費站)陳述意見,經楊梅收費站回覆曾以簡訊通知手機及雙掛號寄到其戶籍地址,惟其傳送簡訊之門號並非異議人之手機門號,異議人之戶籍地係在臺南,並非在中壢,是異議人並未接獲任何有關應補繳費用之通知,此二件送達程序顯非合法,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營運單位應依國道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有明定。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參照)。
四、經查:㈠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有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點行經國道一
號泰山收費站北上第10車道、楊梅收費站南下第8車道時,均未扣款繳費成功,嗣經催繳後仍均未繳納為由,分別予以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就此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及3,000元罰鍰之處分等情,有舉發機關100年11月28日公警局交字第ZAQ158330號及101年3月1日公警局交字第ZBP0674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1年4月3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ZAQ158330號及101年5月3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ZBP067403號裁決書等件附卷可稽。㈡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
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99年2月23日修正為「住居所或就業處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住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99年2月23日修正為『住居所或就業處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另第6條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是以,車主如已向監理單位申請增設通信地址,監理單位就車輛相關事項通知書之送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依此通信地址寄送之,此為通信地址陳報之立法目的。又上開通信地址之陳報,本就係陳報人變更送達地址,以利收受各項與車輛有關通知書之負責表現,是若車主或駕駛人有申請增設「通信地址」時,即應依新址送達,始為合法送達。是車主或駕駛人倘已申請增設「通信地址」、「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後,則寄送補繳通行費之通知、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時,均應以該通訊地址寄送之,甚為明確。
㈢經查,異議人於81年5月12日起迄今,均設籍於臺南市七股
區大埕里大埕352號之11,有異議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參見101年度交聲字第239號卷第17頁、第256號卷第19頁)。又異議人曾於98年2月12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申辦通信地址登記為桃園縣中壢市○○○街○○○號,由原處分機關受理之;後於101年4月9日方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中壢監理站)辦理系爭汽車之車籍地異動,異動後地址為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此有原處分機關101年6月7日嘉監麻字第1010006617號函及所附汽車車籍查詢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稅費現況查詢表、公路監理業務通信地址申請書、麻豆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結果表、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查詢表,及中壢監理站101年6月1日竹監壢字第1010014435號函及所附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等附卷可稽(參見上開交聲字第239號卷第31至37頁,交聲字第256號卷第22至27頁)。是公路監理機關於異議人曾於98年2月12日申請增設通信地址為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並完成登記在案後,直至101年4月9日始變更車籍登記為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之前,自得信賴異議人可於該通信地址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地址收受相關文件,且本件依法相關之繳費通知、舉發單、裁決書等文書,自應向該通信地址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寄送,始為合法送達。㈣又查,此二件通行費催繳通知單,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
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通公司)交付郵政機關分別於100年10月14日及101年1月11日寄送至異議人當時之通信地址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因當場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寄存於當地之中壢仁美郵局,並製作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應送達處所信箱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遠通公司101年9月17日總發字第10101344號函及日總發字第號函併附之電子收費服務申請書、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服務單一案件查詢交易明細表、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以及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佐(上開交聲字第239號卷第54至57頁、交聲字第256號卷第44至47頁),可徵本2件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參照前揭說明,已分別於100100年10月14日及101年1月11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㈤再者,本件100年11月28日公警局交字第ZAQ158330號、101
年3月1日公警局交字第ZBP0674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分別於100年12月6日、101年3月9日均因當場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均寄存於當地之中壢仁美郵局,並均有製作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應送達處所信箱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於100年12月6日、101年3月9日均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亦有泰山收費站101年9月14日高泰業字第1010002681號函檢附之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及舉發機關101年9月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10272455號函及楊梅收費站101年6月4日高楊稽字第1010001101號函檢附之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各2份在卷可憑(交聲字第239號卷第60至67頁、交聲字第256號卷第49至51頁)。是以,本件異議人之上開2件違規行為,業經遠通公司、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分別依法寄存送達催繳單、舉發單及裁決書在案,異議人未於繳費期限內補繳,違規事證明確,則舉發機關因而依上開規定舉發之,即無不合。從而,異議人辯稱本件催繳通知單、舉發單及裁決書未寄送戶籍地即臺南市七股區大埕里大埕352號之11,送達程序有瑕疵云云,無足憑採。
㈥復查,遠通公司101年6月28日總發字第10100850號函併附之
電子收費服務申請書,其所載之異議人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此有該申請書在卷供參(交聲字239號卷第48頁、交聲字第256號卷第38頁),又遠通電通公司曾於100年9月22日及100年12月29日以簡訊通知上開門號補繳資訊,有異議人提出之遠通公司簡訊內容附卷可參(參見101年度交聲字第257號卷第14頁),基此,異議人既於申請電子收費OBU服務時,填寫上述之行動電話號碼,嗣後異議人倘有門號異動即應申請變更聯絡電話,否則遠通公司依照申請書所載之行動電話寄發補繳簡訊,即無不當,倘異議人因手機門號變更而無法接收簡訊,因此所生之不利益,自應由異議人自行承擔。況就本案二件未繳通行費係因非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而扣款未成功所致,依駕車行經ETC車道而未完成扣款時,該OBU車上機均以不同聲響告知汽車駕駛人扣款成功與否之生活經驗,則異議人於通行經過收費系統扣款時,即可以車上機響聲判別是否有扣款成功,倘無扣款成功,異議人即有隨時注意補繳通行費通知單是否有送達或逾期未送達之情形,並應自行向遠通公司聯絡繳納通行費用事宜之義務。而承前所述,本案二件補繳通行費通知單實已合法送達異議人陳報之前開通訊地址,故異議人辯稱未收到補繳通知單云云,洵非可採。
㈦又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
定繳費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經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4,500元,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可稽。查異議人於100年9月12日12時30分,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泰山收費站北上第10車道時,因非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而扣款未成功,經通知補繳而於繳費期限100年11月10日止未補繳,經舉發機關以公警局交字第ZAQ1583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於100年12月6日合法送達,已如上述,是此,異議人自應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100年12月28日前往繳納罰款或陳述意見,惟異議人遲未到案,原處分機關於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後就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裁處4,500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之最高額罰鍰,即無違誤。
㈧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系爭汽車,於上述二時間,分別行經
國道一號泰山收費站北上第10車道及國道一號楊梅收費站南下第8車道時,均未依規定繳費,經通知異議人補繳後,異議人於繳費期限內均未為補繳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就此分別裁罰異議人4,500元及3,000元,核無違誤,異議人所辯並無理由,本2件異議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