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成
林俊全上列被告因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成、林俊全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李易哲 (通緝中)、林俊全、林俊成及綽號「阿弟」之不詳姓名男子於民國99年5月25日凌晨1時許在宜蘭市○○街○○號「U2」KTV唱歌消費,至凌晨3時許,李易哲在包廂外與另一包廂之客人許姓男子發生言語爭執,因許姓男子先行離去,李易哲等四人即於其後要求同一包廂之 許智超 交待許姓男子之姓名及去處,欲加以尋仇報復,許智超予以敷衍之後,為免生事,與其他同伴改往宜蘭市○○路○段○○○號之「球匠」撞球館消費,詎料李易哲、林俊全、林俊成、「阿弟」等人仍不罷休,於凌晨5時許各執棍棒等物,追蹤至該撞球館,衝入後共同毆打許智超,致其右手第四掌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三、第四、第五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右側頭皮撕裂傷、雙手多處擦傷,因認林俊成、林俊全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俊成、林俊全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許智超之指述、證人 李長樺 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俊全、林俊成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林俊全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進去,我人在外面等語,被告林俊成辯稱:我沒有打人,我在拉李易哲,在勸架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許智超於99年5月25日凌晨5時許在宜蘭市○○路○段○○○號之「球匠」撞球館遭人持棍棒毆打致其受有右手第四掌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三、第四、第五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右側頭皮撕裂傷、雙手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許智超指述甚詳,並經證人李長樺證述明確,復有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俊全、林俊成2人均有參與毆打告訴人許智超之犯行云云,然依證人許智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印象中是李易哲先打人,我就開始保護我的頭部,所以我沒有看到林俊成、林俊全2人有無打...我在警詢說林俊成、林俊全其中1人用棍棒毆打我,可能是因為當時很多人拿棍棒,一群人上來,可能是我的錯覺,我是看到他們其中一個人和李易哲在一起...是有人喊不要打,是林俊成或林俊全其中一個人說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筆錄),核證人許智超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已與其於警詢中所稱「林俊全及林俊成其中一人是以棍棒毆打我」等語有所不符,且依證人李長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何人打許智超我也不清楚,我只知道有一群人打許智超,有看到有人去拉李易哲,但是我不知道是誰去勸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筆錄),可知證人李長樺確實見到有人前往勸架,且亦無法確認被告林俊全、林俊成是否有動手打人無誤,故尚難僅憑證人許智超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林俊全、林俊成2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許智超之行為無誤。
(三)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螢幕顯示5時4分17秒時,李易哲及四名男子進入球匠撞球館,另一名男子站在門口。5時4分34秒時,穿著黑色短褲之男子即林俊成與穿著花色短褲之撞球館老闆一同進入館內。5時4分45秒時,林俊成將李易哲抱出撞球館門口,李易哲隨即復衝入館內,林俊成再度進入撞球館內拉住李易哲,李易哲仍掙脫進入畫面右方。兩名在門口之黑衣男子拿起棍棒,加入另四名黑衣男子毆打許智超,在黑衣男子拿棍棒毆打許智超時,林俊成走出撞球館門口。5時5分55秒時,黑衣男子散開往螢幕右方走去。5時6分17秒時,林俊成復進入撞球館內。5時6分30秒時,林俊成及兩名黑衣男子走出撞球館。5時6分45秒時,黑衣男子均離開撞球館。」,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可見於李易哲及其他不明之黑衣男子進入球匠撞球館毆打告訴人許智超之期間,被告林俊全均未曾進入撞球館內,而被告林俊成則係於被告李易哲欲向前毆打告訴人許智超時先將李易哲抱出撞球館門口,復於被告李易哲再衝入撞球館內時,再度拉住李易哲以阻止李易哲毆打告訴人許智超,嗣經李易哲掙脫後,被告林俊成始走出撞球館門口,而並未參與毆打告訴人許智超之犯行無誤,此亦核與證人許智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聽聞林俊成或林俊全其中一人喊不要打等情相符,則被告林俊全、林俊成前開辯解,尚屬非虛,顯見被告林俊成確有阻止被告李易哲毆打告訴人許智超,故已難認定被告林俊成有與李易哲等人有共同傷害之犯行及犯意之聯絡。再參以被告李易哲係因與告訴人許智超之友人 許文彥 於U2KTV起爭執而生口角衝突,始前往球匠撞球館找許智超,此經告訴人許智超指述甚詳,且為被告李易哲前於偵查中所不爭執,則以被告林俊全、林俊成與告訴人許智超並無夙怨,自無毆打告訴人許智超之必要, 再衡 之被告林俊全於到達球匠撞球館之現場後,自始至終並未進入撞球館內,被告林俊成甚至將李易哲拉出撞球館外試圖阻止李易哲打人,則自不能僅因被告林俊全及林俊成有與被告李易哲共同前往現場即推認被告林俊全及林俊成有共同傷害許智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明。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林俊全、林俊成涉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傷害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林俊全、林俊成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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