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627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6273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李侑如 債務人 林士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叁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士琦應清償新臺幣(下同)128,4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債務人林士琦應清償新臺幣(下同)21,3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已辦妥證照換發作業,此合先陳明。
(二)緣債務人林士琦於民國94年3月23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6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99年3月23日屆滿,債務人曾參與債務協商,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民國103年5月10日屆滿,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按原契約利率即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7.89%,按月機動計息,並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附違約金。
(三)債務人林士琦於民國92年9月4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金卡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經本行調整額度為100,000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15%按日計息,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
(四)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分別僅繳納至101年08月10日及101年9月2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49,833元及其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月雲附表101年度司促字第6273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1│新臺幣│林士琦│自民國101年8│至清償日止│年息9.27%│││128482││月10日起│││││元│││││├──┼───┼─────┼──────┼──────┼───────┤│02│新臺幣│林士琦│自民國101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5%│││21351││月20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1│新臺幣│林士琦│自民國101年9│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28482││月1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2│新臺幣│林士琦│自民國101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1351││0月2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