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玉發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法定代理人 歐惠雀 代理人 吳建興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101年7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A02XBH9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玉發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一般半拖車(下稱上開半拖車),於民國101年5月20日10時17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市○○道(東向西處)時為警攔檢,因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當場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7月23日以異議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行為,以宜監字第裁43-A02XBH9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駕駛人 鍾清雄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異議人所有上開半拖車,於前揭時地所載運之灰色黏土,為B6屬營建混合物,即淤泥或含水量大於百分之三十之土壤,雖其屬建築土方之一種,但該B6屬營建混合物含水量高,性質非同砂石,無法使用砂石專用車裝載之。再者,裝載該B6屬營建混合物如不使用本件之傾卸式密封式半拖車,運輸途中恐有滲漏、散落污染道路路面之虞。異議人載運該B6屬營建混合物,使用泥漿工程專用車輛即上開半拖車,以為較為完備之安全設備,原處分以非現況考量,逕認含水量高之建築土方與砂石同,而應一概使用砂石專用車輛,顯非妥適,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復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及第42條等規定,因而訂定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其中第3條本文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第7條規定:「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3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8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從而,用以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除需具備相關裝置與標示外,尚需經向監理機關申請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方得作為裝載砂石、土方之使用。是異議人所有上開半拖車型式係屬「密封式傾卸式半拖車」,並未經檢驗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故非屬得合法載運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駕駛人鍾清雄於前揭時、地駕駛異議人所有之上開半拖車載
運灰色黏土即B6屬營建混合物,因上開半拖車並非為「載運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為警當場開單舉發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違規行為乙節,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2XBH9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1年7月3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131397600號函各1紙、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1份、照片6張及上開半拖車行照影本1紙等存卷可憑,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裝載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就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用範圍,是否包含「污泥或泥漿」乙節,業經交通部93年12月20日交路字第0930065961號函解釋,認為應屬上開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用範圍。又裝載砂石、土方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目的,無非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兼有防止砂石、土方外落,妨害環境衛生及影響交通安全,而本件之B6屬營建混合物即俗稱之「泥漿」,係水與砂石、土方之混合物,本身含有砂石、土方之成分,其對公共、交通安全及環境衛生之影響,並不亞於砂石、土方,自應在砂石、土方之文義範圍內,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52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異議人之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㈢異議人又以裝載該B6屬營建混合物如不使用本件之傾卸密封
式半拖車,運輸途中恐有滲漏、散落污染道路路面之虞等語抗辯,然此部分乃異議人之單方面陳述,其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為證明。況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駕駛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輕者造成環境污染、影響市容觀瞻,重者則往往釀成人員傷亡之悲劇,故汽車所有人裝載砂石、土方一旦違反上開規定,都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課以行政罰,異議人尚難以一己安全上之考量即免除其載運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所應負之行政責任,是異議人上開所辯,經核並無依據,應非可採。從而,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裝載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且經合法舉發之事實,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核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