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志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志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被告矢口否認本件犯行,並於警詢中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是106年2月間,在景新公園云云(見毒偵字第1565號卷第4頁反面);另被告於偵訊中經傳喚未到庭陳述;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
(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8年1月14日8時50分許(見毒偵字第1565號卷第11頁)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馬志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傷害等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565號被告馬志榮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志榮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214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前開各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新北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06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14日8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後,為警於108年1月14日8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馬志榮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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