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鈺青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鈺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及不採被告張鈺青辯解之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9行「附表編號一所示」更正為「附表一所示」。
(二)犯罪事實欄第19行補充為「提領一空(除附件附表二編號4所示其中6,075元之遭詐欺款項未經詐欺集團提領)」。
(三)附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轉帳時間更正為「111年5月21日17時38分許」。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狀辯稱:我係將本案帳戶借給友人使用等語。然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若係正當用途,自行申請供己使用,無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而被告於行為時係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該網路友人係利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罪之用,而仍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足認被告於交付該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張鈺青單純提供如附件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被害人 黃楷宸 、告訴人 洪子倩 、 邱翊銘 、 黃芝瑜 等4人(下稱黃楷宸等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黃楷宸等4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又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黃芝瑜遭詐欺款項其中6,075元部分,本案合庫帳戶於告訴人黃芝瑜111年5月23日報案時,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筆款項尚未經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出本案合庫帳戶而洗錢未遂(見偵卷第128頁),然告訴人黃芝瑜既有該編號所示另4筆遭詐款項,同樣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且旋遭轉出而達幫助洗錢既遂之程度,是就此部分仍應以幫助洗錢既遂論處,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如附件附表一所示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黃楷宸等4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3個,黃楷宸等4人受騙匯入金額合計約新臺幣32萬餘元,被告迄今尚未能與黃楷宸等4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黃楷宸等4人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其中除告訴人黃芝瑜所匯入之6,075元經銀行圈存款項而未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其餘匯入款項則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之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705號被告張鈺青(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鈺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亦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1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附表編號一所示其與其夫 陳群昇 (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先後對黃楷宸、洪子倩、邱翊銘、黃芝瑜等4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黃楷宸等4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轉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楷宸、洪子倩、邱翊銘、黃芝瑜等4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子倩、邱翊銘委由 邱羿慈 、黃芝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鈺青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附表所示3個帳戶的提款卡我全部都放在一起,我手頭上有10幾個帳戶的提款卡都放在類似筆袋的袋子裡,當時放在我身上的口袋內,因為搬家都不見了,取款密碼我都寫在金融卡上,而我日常生活中常用的帳戶是郵局和中國信託的,都放在身上,沒有遺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張鈺青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之申請人,同案被告陳群昇則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案土銀帳戶之申請人,且因同案被告陳群昇入監服刑,本案土銀帳戶係由被告張鈺青保管等情,業據被告張鈺青自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陳群昇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列印印鑑卡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而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黃楷宸、告訴人洪子倩、邱翊銘、黃芝瑜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訛詐而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黃楷宸、告訴人洪子倩、黃芝瑜、告訴代理人邱羿慈4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被害人黃楷宸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告訴人洪子倩提出之臺幣轉帳擷圖及其與「蝦皮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告訴代理人邱羿慈提出之通話記錄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告訴人黃芝瑜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111年7月15日合金大發字第1110002089號函及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玉山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111年7月15日北港字第1110002261號函及檢附之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是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經被告張鈺青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已作為詐欺匯款帳戶使用等情,堪予認定。
(二)次查,被告張鈺青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金融卡並知悉金融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金融卡任意自提款機提款,故一般人均會將金融卡與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本案如非被告張鈺青親自交付金融卡並告知密碼,則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得以順利領出款項?況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變更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不可能冒此風險;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衡以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受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本案合庫、玉山、土銀等帳戶後,該筆匯款隨即於當日遭人領取,更足見該從事詐騙之不法集團,於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等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等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三)又觀諸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可知,本案合庫帳戶於111年5月21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與告訴人匯款前之結存金額為85元(結餘30,070﹣交易金額29,985),本案玉山帳戶於111年5月21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與告訴人匯款前之結存金額為82元(交易後餘額50,067﹣交易金額49,985),本案土銀帳戶於111年5月21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與告訴人匯款前之結存金額為46元(餘額95,061﹣95,015),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付帳戶內幾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益徵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確係由被告張鈺青自主決意交付,再併同告知或交付金融卡密碼,並同意或授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確信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脫離被告張鈺青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被告張鈺青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轉帳匯款帳戶,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絕非詐欺集團成員隨機找尋作案目標而竊得之物甚明。
(四)從而,被告張鈺青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侵害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與告訴人等4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檢察官陳彥竹附表一:
編號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戶名備註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張鈺青本案合庫帳戶2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張鈺青本案玉山帳戶3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陳群昇本案土銀帳戶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轉帳時間轉帳地點轉帳金額轉入帳戶1黃楷宸(被害人)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1日16時56分許,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黃楷宸,佯稱:你於網路上有申請會員,每月須扣款1萬元,須操作ATM取消云云,致被害人黃楷宸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指示操作,而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111年5月21日17時57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泰店29,985元本案合庫帳戶2洪子倩(告訴人)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1日14時30分許,假冒「蝦皮官方客服」及兆豐銀行行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洪子倩聯繫,佯稱:因蝦皮客服人員不小心將你蝦皮帳號轉換為須增加商品曝光度方案,須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洪子倩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指示操作,而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111年5月21日17時53分許臺北市50,000元本案合庫帳戶3邱翊銘(告訴人)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1日17時22分許,假冒博客來書店工作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邱翊銘,佯稱:因操作系統錯誤,將你設置成批發商,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邱翊銘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指示操作,而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111年5月21日17時55分許桃園市桃園區泰昌三街住處49,985元本案玉山帳戶111年5月21日17時59分許桃園市桃園區泰昌三街住處49,985元111年5月21日18時11分許桃園市桃園區泰昌三街住處95,015元本案土銀帳戶111年5月21日18時14分許桃園市桃園區泰昌三街住處10,234元4黃芝瑜(告訴人)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1日16時許,假冒「寶雅」人員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芝瑜,佯稱:因被駭客入侵不慎將你升級成寶雅高級會員,若未解除,每月將遭扣款12,000元,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黃芝瑜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指示操作,而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111年5月21日17時40分許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住處內9,985元本案合庫帳戶111年5月21日17時42分許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住處內9,985元111年5月21日17時43分許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住處內9,985元111年5月21日17時47分許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住處內4,123元111年5月21日19時2分許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住處內6,0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