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彥義務辯護人張蓉成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184號、108年度偵字第15063號、108年度偵字第17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志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潘志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經丙○○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於民國108年4月25日7時59分至8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之某全家便利超商,由潘志彥將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丙○○而販賣既遂,丙○○則僅將現金1,000元交付予潘志彥,而尚積欠1,5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潘志彥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訴緝卷第93至9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訴緝卷第140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列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主觀上並沒有營利意圖,伊只是單純將毒品轉讓給丙○○而已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但被告表示他並沒有收到證人丙○○所交付之價金。事實上,被告之所以會向證人丙○○追討1,500元,係因證人丙○○先前有向被告借款。本案證人丙○○應係為了獲得減刑之機會,才會為上揭搆陷被告之陳述,其所為證述自然不可採信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事實欄所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丙○○;而證人丙○○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K兒」之人即為被告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屬實(本院訴緝卷第94、127至14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警一卷第34至37頁、偵一卷第185至190頁、本院卷一第75至87、303至311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丙○○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K兒」之圖像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1至14頁)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二)又就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經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而伊等平時不會聯繫,伊只有要購買毒品時才會聯絡他。108年4月25日當天,伊因為要購買毒品而聯繫被告,伊等約定要交易價值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大約是半錢),但因為伊手上現金僅有1,000元,所以還欠他1,500元。伊後續因為被告該次所販賣毒品品質不佳,所以有向他反應,而被告則向伊追討該次積欠之購毒款項1,500元,伊並未理會,於是伊等才會鬧翻等語(警一卷第34至37頁、偵一卷第185至190頁、本院卷一第75至87、303至311頁、本院訴緝卷第129至136頁),核其已就其當時與被告為毒品交易之經過,以及毒品及價金之交付等細節為詳細之證述,且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並無矛盾、齟齬之處。
(三)再觀以被告與證人丙○○如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1至14頁),並佐以證人丙○○於警詢時就上開對話中所謂「妞」即係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其傳送該則訊息主要係為要求被告販賣品質好一點之毒品,其於交易後傳送之「試」則係在向被告反應該次毒品品質不好等語(警一卷第34至41頁),均核與證人丙○○前揭就購毒流程之證述內容,相合若節。再者,被告於證人丙○○自108年4月26日未就其所傳送上揭訊息予以回應後,則分別於同年月28、29、30日、同年5月1日均有撥打LINE語音電話、傳送語音訊息予證人丙○○,甚至以「做一千五看你人格」、「即使有錢賺,也不要賺」等訊息,要證人丙○○出面回應,否則日後也不要再與其聯繫,然證人丙○○亦均未予回應,可知證人丙○○於向被告反應毒品品質不佳後,被告仍持續欲與證人丙○○取得聯繫,此情與證人丙○○前揭證稱有關尚積欠被告購毒價金(按:1,500元),而被告後續也有向其追討,然其並未加以回應且仍未給付等情節,相互吻合;且若誠如被告所稱僅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丙○○施用,則縱使經指責品質不好,被告實無堅持證人丙○○須予以回應之理,顯見證人丙○○上揭證述內容非虛,堪以信實。
(四)至被告雖辯稱其僅是遭證人丙○○以向員警報案為由,且證人丙○○多次撥打電話騷擾其,其不得已才轉讓毒品予證人丙○○,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丙○○那次來找我,一直打給我問我有沒有東西,我想說他可能報警抓我,我才拿給他,他沒有說要報警等語(本院卷第93頁),足見被告稱證人丙○○以報案相脅乙情,僅屬其個人臆測之詞。尤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值非微,依被告與證人丙○○間之關係,被告大可不予理會證人丙○○之聯繫即可,何須將自己用以施用之毒品朋分證人丙○○?復參以被告與證人丙○○之LINE對話紀錄(業如前述),被告另有提及「賺」等語,在在可見被告斯時確實係欲向證人丙○○追討所積欠之「購毒價金」,並非單純借款,而其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
(五)又販賣毒品實屬重罪,而依被告自陳,其與證人丙○○僅為單純朋友關係,並無相當情誼存在(本院卷第93頁),足見彼此間並非感情深厚之朋友,且非屬至親關係。衡諸常情,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之風險,不辭辛勞而幫助此等僅有一般交情之朋友施用毒品或單純轉讓毒品,而使自己涉有刑責之理。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揆以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為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足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之詞,難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已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有關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部分均已為提高;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修正前規定只要於偵查中自白並於事實審審判中曾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之規定,條件較為寬鬆,而該條項修正後即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適用之條件較嚴,綜核前揭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上開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1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公訴人主張被告為累犯(本院卷第141頁),可認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於前罪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2.被告就其所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已如前述,應無從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至有關被告本案毒品來源部分,經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函覆表示:本分局偵辦被告涉嫌毒品案,被告並未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導致無法查出其他正犯或共犯,有上開函文可佐(本院卷二第95頁),是偵查犯罪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上開犯行之毒品來源,應可認定,故被告就此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其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販賣毒品予他人,肇生他人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訴緝卷第143頁),再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就本案販毒價金2,500元部分,已據證人丙○○證稱:
伊確實已交付1,000元款項給被告等語,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被告雖否認其有領得上開款項,然其所為辯解不可採信,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就此部分款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書琴
法官吳俞玲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徐美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2617200號【警一卷】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查扣字第1627號【查扣一卷】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查扣字第1430號【查扣二卷】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查扣字第948號【查扣三卷】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數採字第83號【數採卷】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204號【偵一卷】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063號【偵二卷】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184號【偵三卷】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6號【本院卷一】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6號【本院卷二】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執他字第2315號【執他卷】高雄地方法院112訴緝字24號【訴緝卷】附表:
日期對話內容108年4月25日證人:兄弟。等等給我的妞。身材漂亮點嘛!麻煩你吼被告:全家被告:外面有大人被告:兄弟證人:兄弟證人:剛給我的是在試我嗎?證人:??108年4月26日被告:試你什麼?你這個口氣是?108年4月27日被告:現在勒?108年5月1日被告:欸欸,我看你怎麼不去演戲嘛被告:根本就是要出來詐的被告:沒關係啦如果做一千五看你人格被告:你也不用再打給我了被告:就算你有錢賺我也不想賺這樣聽懂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