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一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訊中自承飲用內含威士忌酒類之藥酒後,駕駛機車之事實。
(二)酒精測試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為○‧八八毫克。且被告經查獲警員觀察,其駕駛車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訊問過程有酒後多話之跡象,益證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車。
(四)綜上所查,被告服用酒類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駕駛機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前無犯罪前科、犯罪後於警訊中猶自認可得安全駕駛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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