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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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外派巡迴隔熱紙技師,以維修隔熱紙為業,並以駕車巡迴各維修地點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12月30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花壇鄉東方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公司時,本應注意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貿然以時速約50公里速度駕車行經該路段「南方高幹50」號電線桿附近,適同路段對向有乙○○所騎乘搭載其子呂○豪(00年
0月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偏左行駛而來,兩車車頭因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鈍傷胰臟破裂併後腹腔血腫、左股骨開放性骨折、術後胰液滲漏併皮下廔管之重傷害;呂○豪則受有頭部外傷、多處顏面擦傷之傷害。甲○○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委託他人以電話報警,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甲○○則留在該處等待員警到場,於員警未發覺何人為肇事者時,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主動接受審判。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7頁,本院96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6張(均詳見警卷)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再查:
(一)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甚明。告訴人乙○○、被害人呂○豪2人分別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及傷害,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3紙(詳見警卷、偵卷第9頁、本院卷)、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6年11月27日九十六彰基醫事字第096110088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見本院卷)附卷可參。上開函文並就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敘明:「乙○○所受之左股骨折為開放性骨折,即使恢復亦無法達百分之百正常,已達機能『減損』之傷害,但未達於『毀敗』、『嚴重減損』之程度。…乙○○進行遠端胰臟切除,因胰臟為腹內最複雜且功能最多之器官,主要負責消化功能與身體血糖代謝,如其功能無法運作,易導致腹內膿瘍、敗血症及血糖過高(易導致糖尿病);而乙○○於住院期間,均有前述併發症現象,且於96年3月31日再度因此些併發症入院治療,雖症狀趨於穩定,其難治之情形是一定的,故仍須持續追蹤是否經常復發。」堪認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胰臟損傷致須切除胰臟,從而引發上述併發症,其治療情形已達於「難治」之程度,自係於身體或健康有難治之傷害,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害。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彰化縣花壇鄉東方巷「南方高幹50」號電線桿附近,係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均詳見警卷),揆諸前開規定,被告駕車時速自不得超過40公里,且當時路況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於上開路段,確有過失甚明。再者,本件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乙○○無駕照駕駛重機車偏左行駛,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11頁)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告訴人乙○○重傷、被害人呂○豪傷害之直接原因,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乙○○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亦有疏未注意應靠右行駛而偏左行駛之過失,且告訴人乙○○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過失則為肇事次因,然此仍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及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75年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以巡迴維修隔熱紙,其本人並以維修隔熱紙為業,故駕駛該車屬其完成維修隔熱紙主要業務之附隨輔助事務,應認屬其業務之範圍。被告因駕車之業務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被害人呂○豪分別受有重傷害及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同條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乙○○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就告訴人乙○○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被害人呂○豪分別受有重傷害及傷害,而觸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及業務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斷。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委託他人以電話報警,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留在該處等待員警到場,於員警未發覺何人為肇事者時,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主動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被告當庭供明無誤,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平日素行尚佳,於肇事後坦承過失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因業務過失肇事導致告訴人乙○○受有重傷害,並致稚齡之被害人呂○豪受有傷害,雖已支付新臺幣35萬元之賠償金,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過失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應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減處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