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附民字第1號原告乙○○
鴻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原告鴻伸企業社即 許綉花 被告甲○○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被告因95年度自字第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甲○○、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乙○○新台幣14萬8千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甲○○、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鴻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534萬6,66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甲○○、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許綉花即鴻伸企業社新台幣732萬9,06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有關被告甲○○、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自字第7號判決無罪在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林秉暉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法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