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0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東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謝東憲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肇事遺棄、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訴字第1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9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7月19日入監執行,甫於100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業於98年4月13日經監理機關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101年3月11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桃園縣○○鄉○○路往草漯方向行駛,於101年3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前方適有 楊正榮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從桃園縣○○鄉○○路○○○號前起駛偏左而出之車前狀況,仍以車速約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楊正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桃園縣○○鄉○○路○○○號前往草漯方向起駛,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即非不能注意,竟亦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仍貿然自上址路面邊線旁起駛偏左而出,致謝東憲避煞不及,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撞擊楊正榮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後車尾,使楊正榮受有頭皮撕裂傷、左肩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楊正榮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謝東憲於肇事後,明知遭其撞擊之車內乘客極有可能因而受傷,竟為圖逃避刑責,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路人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正榮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謝東憲被訴肇事遺棄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東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正榮於警詢、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照種類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員 杜先明 於
101年5月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1年7月19日園警分刑字0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1年9月26日園警分刑字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以及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附卷可稽。再告訴人楊正榮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皮撕裂傷、左肩挫傷等傷害,亦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於101年3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查,是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前開路段時以約70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後車尾而肇事,後旋即逃離現場等情,至為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肇事致人受傷後,竟罔顧傷者安危,駕車逃逸,使被害人民事損害求償困難,其行車時怠忽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肇事後則希冀僥倖逃避責任,心態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楊正榮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楊正榮所受損害,有本院102年附民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楊正榮立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被告所提華南商業銀行匯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非無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