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上訴人 柯智騰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貞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一條約定,上訴人於簽約時即授權被上訴人得逕行於借款最高額度內核定初次借款之額度;又依約定書第四條授權額度及期限特約事項第一項第一款約定,上訴人有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之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據此,被上訴人於借款最高額度內核定初次借款之額度,及未事先通知即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行為,並無何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情事,且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要件不符等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按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 王春櫻 、另案承辦法官及書記官等,並無必要,而未予調查,於法並無違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陳光秀法官鍾任賜法官王仁貴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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