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738號聲請人宥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福 聲請人勇興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松 上二人共同 吳雅雯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送達代收人相對人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邱秀鳳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宥興企業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玖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勇興交通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二、本件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7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42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等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9,511元│聲請人宥興企業有限公司預納(聲請人宥興││││企業有限公司原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4,217,││││991元,並預納第一審裁判費42,778元,嗣││││於訴訟中減縮聲明,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3,││││885,575元,故得列入第一審之裁判費應為││││依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裁判費39,511││││元,至於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聲請││││人宥興企業有限公司自行負擔)│├───────┼───────┼───────────────────┤│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聲請人勇興交通有限公司預納(聲請人勇興││││交通有限公司原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876,64││││4元,並預納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嗣於訴││││訟中減縮聲明,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843,30││││7元,故得列入第一審之裁判費應為依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裁判費9,250元,至││││於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聲請人勇興││││交通有限公司自行負擔)│├───────┴───────┴───────────────────┤│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⑴相對人應向聲請人宥興企業有限公司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39,511元。││⑵相對人應向聲請人勇興交通有限公司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9,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