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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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本院原案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八六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第一行「施用案件」應補充更正為「施用毒品案件」、第三行「第六○九號」下加「、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六○號」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紙;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二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五號起訴書一份;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刑事判決書一份;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汎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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