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79號聲請人丁○○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霖園洗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霖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業經本院91年度勞訴字第4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
2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385元及郵票費1,276元,合計為9,661元,則相對人應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8,69
5元(計算式:9,661×9/10=8,695)。至聲請人依本院95年度他字第22號裁定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229元,係因聲請人於提起上訴時聲請訴訟救助並經准許,而於裁判確定後由本院依職權命其就應負擔之部分所繳納之費用(該裁定亦同時命相對人繳納其應負擔部分),該部分費用既應由聲請人負擔繳納,自不得再由相對人負擔,亦即相對人僅負擔由聲請人支出而應由相對人賠償之部分,聲請人本身應自行負擔之部分自不得向相對人為請求。另聲請人所列之申請公司登記資料費用合計700元部分,因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稱之費用內容,聲請人亦將此部分一併列入計算,均有誤解而應剔除,併予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八庭
法官林紀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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