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 林銘信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
梁芷榕 律師被上訴人 陳月娥
林莉穎 林晏荻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六簡字第26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如附圖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5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應更正為「如附圖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6月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市○○段○○○○地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即325建號房屋,下稱「本件工廠」),均屬被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竟在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6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下稱系爭A建物)內堆積廢棄物。被上訴人前曾訴請騰空及返還房屋,經鈞院111年度六簡調字第313號(下稱前案)定於111年10月31日勘驗現場,上訴人在現場表示願於111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A建物騰空,並返還被上訴人,經法官協調後,被上訴人同意撤回起訴。惟上訴人屆期僅將系爭A建物騰空,但將房門鎖住,未將系爭A建物返還,被上訴人方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⒈上訴人在前案於111年10月31日勘查時,並未主張贈與之情事
,上訴人在本案於112年3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竟主張系爭A建物係訴外人 林銘欽 贈與,並提出103年2月20日雲林縣政府補發之使用執照,擬證明贈與之事實,雖補發之使用執照下方載明上給林銘信,惟起造人仍為林銘欽,經鈞院函詢斗六市公所後答覆:「『有關使用執照(遺失)補發』為發給同一執照謄本之意,附註「上給」應為「建物起造人」,查當時承辦認為上給為「申請補發人」,故上給林銘信表示當時申請補發該建物使用執照人,並非來函附件七所指之登記書,特此釐清」,此足以證明該函係申請補發文件之人,並非權利之變更,上訴人主張該函係「贈與」,顯屬不可採信。又上訴人主張系爭A建物贈與情事,其權利起造人仍為被上訴人之夫(父)即林銘欽,其所有權人未變更,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不生移效力。
⒉上訴人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主
張斗六市○○路0號之農舍(下稱「本件農舍」)為上訴人所有,惟該贈與契約書,其所載房屋門牌為斗六市○○路0號,而土地係111地號,該契約書係用打字,又未經贈與人簽名,其真實性如何有待上訴人舉證,縱使該契約書經證明為真,但與本件訴訟標的無渉,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標的房屋為斗六市○○路00號,且土地為93地號,兩者並無關連,上訴人主張系爭A建物為其所有,並不足採信。
㈢、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9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A建物騰空,將門鎖打開,並將系爭A建物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
㈠、林銘欽及上訴人二兄弟之父親即訴外人 林連登 所遺財產分為二大部分,即「本件工廠」一份,而農地、「本件農舍」一份,因林銘欽沒有實施農作,故分產時選擇「本件工廠」,並放棄農地、「本件農舍」,上訴人只能放棄「本件工廠」,而承接全部農地、「本件農舍」。至「本件農舍」坐落在重測前石榴班段681-7地號,即重測後之94地號,而111地號目前種植水果,沒有農舍,當時是請地政士辦理的,不知為何會發生這樣的差錯。
㈡、又「本件農舍」、「本件工廠」建造在防震上是一體,「本件農舍」部分林銘欽先以贈與方式分給上訴人,而為了防震逃生便利,「本件工廠」部分中之系爭A建物亦分配給上訴人,此係上訴人與林銘欽說好的,再找代書辦理,其他的姊妹們也沒有意見,且林連登與林銘欽都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A建物,當時只有口說約定,沒有鑑定地界,多年來家族親友皆知此事。嗣因「本件工廠」屋頂石棉瓦年久漏水,被上訴人找承包商修繕,並要求上訴人一起翻修系爭A建物之鐵皮屋頂,上訴人分擔之費用為新臺幣4萬元,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及林銘欽明知分配財產時,已承認系爭A建物為上訴人所有,所以要分攤系爭A建物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所為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依附圖所示,系爭A建物為「本件農舍」使用93地號之範圍,面積為29.73平方公尺,顯見系爭A建物並非屬「本件工廠」之建物範圍。
㈡、「本件農舍」未辦理保存登記,然依卷內使用執照申請書,坐落重測前斗六市○○○段00000地號(即重測後94地號)上之農舍登記面積為121.2平方公尺;另依卷內建築使用執照申請書所附之切結書載明「具切結書人:林銘欽申請在斗六市○○○段00000號建築房屋並於78年元月23日完工本建築物如有跨越或侵占非申請核准土地致損害他人權益時具切結書人願負一切責任茲為申請建築使用執照特立此書為據。」;再依附圖所示,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號農舍之面積為127.13平方公尺(29.73㎡+97.40㎡=127.13㎡),與「本件農舍」登記面積相近,足證,上訴人所取得「本件農舍」(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號),包含系爭A建物之範圍。
㈢、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所為陳述及舉證外,於本院補充陳述均略以:
㈠、系爭A建物不管是「本件農舍」的一部分或「本件工廠」的一部分都是林銘欽興建的,都由被上訴人繼承,所以系爭A建物的所有權歸被上訴人。
㈡、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工廠」(即325建號建物)坐落在9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斗六市○○路00號。
㈡、「本件農舍」之起造人為林銘欽,門牌號碼為斗六市○○路0號,而林銘欽於98年7月9日將「本件農舍」贈與給上訴人,「本件農舍」屬於上訴人所有。
六、兩造爭執事項:系爭A建物是屬於「本件農舍」或「本件工廠」之一部分?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復有規定。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均為本院所認同,爰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以下僅就上訴人在本院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又系爭A建物依據附圖所示,係坐落於雲林縣○○市○○段00地號土地內,而本件農舍依據其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12年3月29日斗六市工字第1120007034號函及其所附之使用執照申請書等資料(見原審卷第93頁至107頁)顯示係坐落於斗六市石榴班681之7地號土地上,而斗六市石榴班681之7地號經土地重測後為六市○○段00地號,有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12年9月12日斗地四字第1120006517號函為證,故系爭A建物並非本件農舍範圍。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及所為之主張,均不能證明系爭A建物為本件農舍範圍。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如附圖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5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記載,顯然誤寫,應更正為「如附圖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6月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併此敍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如
法官冷明珍
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