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昆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昆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昆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111年2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業經起訴書敘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經公訴檢察官補充主張:被告於5年內再犯相同罪質之案件,顯未知悔悟,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係警方持搜索票至另案被告 陳家榛 住處執行搜索時,被告在場而配合警方返回分局調查,而被告於製作筆錄時,即向警方如實供述有於正常採尿回溯期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此時尚無驗尿報告存在,縱使警方查知被告有毒品前科,仍僅為品格證據之一項,不能單憑被告具毒品管制人口身分,即逕認為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懷疑。是被告在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被告犯後具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情節,犯後坦承犯行,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毒癮甚深,惟鑑於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刑罰手段對於此類犯行之矯治成效存有相當程度之侷限,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2號被告許昆茂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昆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11年2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5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3日15時2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3日17時47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許昆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被告曾為警採尿之事實。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檢察官黃立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