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六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六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六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生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2行「112年4月某日起至112年8月15日8時46分」更正為「112年某時起至同年8月14日18時57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建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繼續性,且被告自112年4月某日起至112年8月15日8時46分許止,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對同一組頭 陳友仁 進行線上下注,於無其他反證之情況下,應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所為,而成立集合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之行為期間長度;犯後坦承犯行;無任何前科,素行甚佳;暨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自承其因本案賭博而獲利新臺幣1萬零600元等語,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4號被告李建生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生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某日起至112年8月15日8時46分許止,接續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陳友仁(所涉賭博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25號判決確定)下注「今彩539」。其賭博方式係以臺灣彩券今彩539之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倘所簽選之號碼與臺灣彩券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為中獎,如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對價,簽中「二星」(2個號碼),可贏得5300元,簽中「三星」(3個號碼),可贏得5萬7000元,簽中「四星」(4個號碼),可贏得70萬元;反之如未簽中,簽賭金則悉歸陳友仁所有。嗣警偵辦陳友仁賭博案件,自陳友仁手機查得李建生下注簡訊,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生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友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友仁之LINE下注紀錄截圖照片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12年4月某日起至112年8月15日8時46分許止,持續線上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今彩539簽賭,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犯法益相同,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檢察官李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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