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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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坤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25、3531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43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新坤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新坤與 陳定紘 為鄰居,詎陳新坤因對陳定紘有所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新坤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晚上8時27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00○0號陳定紘住所(下稱本案住所)外之某處,持石頭(未扣案)朝本案住所前庭院區域邊牆上之某扇玻璃窗丟擲,致該扇玻璃窗碎裂,足以生損害於陳定紘。
(二)陳新坤於113年1月19日晚上8時43分許,在本案住所外之某處,持石頭(未扣案)朝本案住所前庭院區域邊牆上之某扇玻璃窗丟擲,致該扇玻璃窗碎裂,足以生損害於陳定紘。
(三)陳新坤於113年2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4日)晚上9時59分許,在本案住所外,持石頭(未扣案)朝本案住所門牆上之某扇玻璃窗丟擲,致該扇玻璃窗碎裂,足以生損害於陳定紘。
二、案經陳定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新坤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警卷第5至7頁、偵3531號卷第11至13頁、偵2125號卷第21至22頁、本院易卷第40至4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定紘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至10頁、偵3531號卷第15至21頁)。
(三)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1至13頁、偵3531號卷第27至3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竟分別以持石頭丟擲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裝設在本案住宅前庭院區域邊牆上或本案住所門牆上之玻璃窗共三次,所為均屬不該;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等原因(參本院易卷第42頁),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始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易卷第41至4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被告實施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石頭,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我是徒手撿拾地上的石頭以投擲方式砸破對方車庫玻璃等語(警卷第6頁),而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係使用其所有之石頭來實施本案各次犯行,故就本案被告所使用之石頭,本院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