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6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謝清彥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吳崇熙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君美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李培雍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鄭澄萎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朱腦芳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李宗瑞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淑琴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蘇彥騰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楊國榮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中和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昱辰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瑞明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耀中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貪污治罪條例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下稱上訴人)謝清彥自訴被告吳崇熙、林君美、李培雍、鄭澄萎、朱腦芳、李宗瑞、黃淑琴、蘇彥騰、楊國榮、陳中和、陳昱辰、陳瑞明、陳耀中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31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是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陳如玲

法 官呂寧莉

法 官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硯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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