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8號
原告 簡麗月
訴訟代理人 陳嘉文 律師
被告 宋裕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宋裕源為原告之子友人,向原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卻因酒後駕車於民國106年7月23日在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2段與福崗路口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無法修復。嗣原告與宋裕源於同年7月31日約定宋裕源應賠償原告全新車一輛,由原告購買新車後,宋裕源自106年10月20日起按月給付原告購車貸款每月應繳本息,直至購車貸款繳交完畢為止,被告宋銀遠則就宋裕源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雙方並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為憑,宋裕源同時簽立票面金額650,000元之本票交付原告,以為擔保。後原告於106年8月2日向永豐商業銀行貸款654,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並按月繳納貸款本息,詎至上開貸款繳納完畢為止,被告始終未依約履行,期間原告多次催告,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宋裕源借用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6年7月23日發生車禍毀損,宋裕源、宋銀遠於同年7月31日同意自同年10月20日起,按月交付原告購車貸款每月應付本息至貸款清償完畢為止之方式,連帶賠償原告新車一輛,然至原告購買新車之貸款清償完畢為止,被告均未依約履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切結書、本票、統一發票、清償證明書(本院卷第21至27頁)、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161頁)為證,並有系爭車輛車主歷史查詢表(本院卷第149、151至15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2年3月23日投投警交字第1120006775號函檢附106年7月23日系爭車輛事故相關資料(本院卷第99至120頁)等件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依系爭切結書記載:「乙方(即宋裕源,下同)願意賠償甲方(即原告)一輛全新一台車輛代為補償,由甲方為新車車主名字乙方為貸款處理人,按106年10月20日開始每月日前乙方將該車輛貸款金額拿至甲方家裡直到新車貸款處理完畢!但無法完成貸款願接受法律之責任、口說無憑特立此據!」(本院卷第21頁)之內容,固可證明宋裕源同意以每月給付原告購買新車貸款本息至貸款清償完畢為止之方式,賠償原告新車一輛,然對於新車之總價,則未有記載,故宋裕源應賠償原告購買新車之金額是否即原告主張之654,000元,並非無疑。惟揆諸兩造訂立系爭切結書時,由宋裕源同時簽發票面金額650,000元、發票日為106年7月31日、到期日為106年10月20日、票據號碼CH457703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作為擔保(本院卷第23頁)等情,堪認兩造協議宋裕源應賠償原告之新車總價為650,000元。至系爭切結書上方及下方簽名欄位雖記載「乙方(債權人)」,然觀諸上開約定內容可知,此之「債權人」應屬「債務人」之誤繕無訛,是原告請求宋裕源給付65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宋銀遠於系爭切結書簽名欄記載:「乙方〈連帶責任〉姓名」後方,簽署其姓名,並按捺指印(本院卷第21頁),可見宋銀遠同意就系爭切結書所載宋裕源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請求宋銀遠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前述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0日(本院卷第43、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0,000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