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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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23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TUBIGANKEVINENDAYA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TUBIGANKEVINENDAYA(凱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UBIGANKEVINENDAYA(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47毫克,對一般民眾造成潛在危險;惟念其為菲律賓籍,本案係其初犯酒後駕車,在臺灣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另被告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於警詢、偵訊時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90號

  被   告 TUBIGANKEVINENDAYA(菲律賓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UBIGANKEVINENDAYA於民國112年4月5日2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某KTV內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富街與德豐路口時,因其機車日行燈顏色為紅色,與出廠狀況不符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面色潮紅,而於同日21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UBIGANKEVINENDAYA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TUBIGANKEVINENDAY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鍾岳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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