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進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
2日所為之102年度簡字第73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68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進益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進益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併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達新臺幣(下同)3千元,然部分經被害人領回,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茲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
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102年12月10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法院為緩刑宣告,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併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予以緩刑宣告,並非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原諒,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羅惠雯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