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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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87號上訴人 蘇慶良 被上訴人 張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主張:伊為臺中市上城社區(下稱上城社區)民國99年第4-5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上訴人遞補為環保委員。99年9月管委會決議,委任6位委員組成招標小組,上訴人為小組召集人,會中並決議審查方式。詎上訴人違反該會議決議之招標方式,被上訴人認違反政府採購法公告招標規定,依權責請保全經理以管委會名義發函廠商暫停第二階段審查,於99年10月份管委會提案重新討論,決議3個月後重新公開招標,並請6家廠商公開簡報,以決定得標廠商。惟上訴人不服管委會決議,並於㈠99年12月15日15時30分,帶領不明人士數名,在社區住戶信箱散佈信函,影射、辱罵被上訴人,使社區住戶誤認被上訴人圖利廠商,有貪污、侵占之嫌;㈡同日22時50分許在社區網站貼文(內容同投遞於信箱之黑函);㈢99年12月間涉嫌竊取被上訴人個人資料之戶籍謄本(下稱系爭戶籍謄本),並匿名散布予他人,且於同年月5日於管委會公然提案洩露系爭戶籍謄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上開三行為分別賠償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則以:㈠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平時不住上城社區,是否可代替 張仲桓
上訴人之子,也不住在上城社區)擔任主委有疑義,多次於99年6至8月間之會議無法解決,且被上訴人拒絕提出證明,爭議不休。99年8月伊候補C棟委員上任,委員與住戶信賴上訴人能力將其選為9月起之招標小組,更寄望其幫管委會向市政府或法院處理被上訴人之身分問題。嗣11月下旬某日,伊因他案訴訟取得系爭戶籍謄本,但因戶籍資料上住址不在上城社區,被上訴人也不承認是系爭戶籍謄本上的張榮福,遂向管委會及臺中市政府檢舉,並寄發信函附上系爭戶籍謄本,而寄給約8個委員,目的是便於確認被上訴人是否具備擔任社區主委之資格。
㈡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及第689號解釋,係針對「國
家機關」對人民隱私權或新聞業者自由之限制所作之解釋及理由。與本件屬私人間隱私權侵害有間。因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不法或違法之事證,該事證可證被上訴人其身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主任委員身分規定,或違反上城社區規約與人民團體法中代表法人之身分時,是系爭戶籍謄本之發現,即類似刑事訴訟法「現行犯」之概念,而屬於「現行贓」(任何人發現他人不法之事證後,送交檢舉機關或管委會)。此時,私人取得證據之行為,不僅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且屬於為公益之不得不檢舉行為,有社會相當性或公共利益、緊急避難等阻卻違法性,於民、刑事法律均有不罰之規定,實務與學說見解亦同。
㈢被上訴人違反規約「提出證件、查驗身分」之規定與上城社
區管委會6-8月決議,有重大惡意在先,且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5日管委會亦否認伊係系爭戶籍謄本之「張榮福」,故上訴人即於同年12月9日向法院提出確認之訴與假處分之聲請,法院遂於100年2月18日裁定假處分禁止被上訴人行使主委與委員之職務,可見上訴人已盡查證與循合法程序查驗被上訴人身分之責,而非係為其他私人利益或目的以取得系爭戶籍謄本。且被上訴人既主張伊並非系爭戶籍謄本之「張榮福」,何來隱私或名譽之受損?管委會既多次決議要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被上訴人卻故意不提出,讓社區陷於被投資客或外來非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人頭主委」,掌控社區之恐慌與危害。足見本件爭議並非7-8月間就無繼續討論爭議,而是因被上訴人拒絕解決此紛爭。
㈣上訴人因發現可能可以證明「他人非法行為」或「不具社區
代表人」身分之系爭戶籍謄本,只能送交管委會處理社區主委身分之爭議。系爭戶籍謄本上訴人僅於99年12月1日向管委會與委員檢舉之用,且同年12月5日開會當天,八位委員也有交還被上訴人,故並無繼續洩密之情形。而系爭戶籍謄本記載皇城街,上面之「 張仲庭 」也非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張仲桓),故無從比對被上訴人與張仲桓是否為同一直系親屬,也無從判斷是否住在上城社區,而可當社區主委。是上訴人自始至終均不知「該皇城街之張榮福」,是否就是被上訴人,上訴人本來就不是要故意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或個人資訊。依新修正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上訴人之行為符合個資法之「蒐集」、「目的外利用」等意旨,雖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與隱私不免曝光,然上訴人取得與利用系爭戶籍謄本,並無個資法第28條規定之損害發生,從而上訴人並不該當民法第195條之隱私或重大人格之侵害與賠償責任。
㈤依個資法第19、20條規定,社區代表人(主委身分有無)之
對內外合法性代表與簽約後之有效性、社區開會會議之成立、不成立等公共利益之人數與內容之適法性。上訴人係基於社區之公共利益,維護社區之合法代表,舉發可能不法或避免無身分之某位張榮福代表本社區之緊急避難,及律師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240條及民、刑法之緊急避難等規定,出於不得已而不得不向上城社區管委會檢舉被上訴人,並依法取得證據後提出系爭檢舉函與併附系爭戶籍謄本為附件,縱有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或個資權,依個資法第5、19、20條規定,上訴人有阻卻違法事由,亦應不罰。
㈥縱認上訴人無阻卻違法事由而應賠償,依個資法第28條、第
29條規定,本件上訴人就損害並無擴大,且被上訴人早已搬離社區2年之久,賠償金應酌減至500元。且依本事件之原委,上訴人之檢舉行為畢竟是最後手段性與唯一必要,本事件當時在社區已紛擾半年,無其他檢舉方法之期待可能性,認上訴人應賠償50,000元,顯然過重。況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
11日爭點整理狀既稱其係於99年12月1日9時30分已知悉並取得上訴人之提案單內容,且知悉上訴人當日14時前將系爭戶籍謄本寄送他人,則被上訴人送交起訴狀之時間係於101年12月1日之後,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就關於系爭戶籍謄本部分被上訴人所請求之150,000元,認應以50,000元為適當,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訴部分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而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並未上訴,且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出附帶上訴,該部分應已確定,且本院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貳、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上訴人於99年12月間,曾匿名寄發如原審卷第16頁至第18頁所示之檢舉函予上城社區之管理委員(至少有 林文進 、賴頂立、 吳蕙芬陳綜何張莉萍 、張榮福)及管委會各一封,其中附有系爭戶籍謄本(即如原審卷第18頁之被上訴人戶籍謄本)。
二、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取得及寄發系爭戶籍謄本之行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
之隱私權?是否阻卻違法?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應以何
金額為適當?㈢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叁、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就寄發被上訴人戶籍謄本部分,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上訴人所寄發與部分上城社區管理委員及管理委員會之檢舉函,其中所附系爭戶籍謄本,其上記載被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父母及配偶姓名、遷徙紀錄等內容,有系爭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
就系爭戶籍謄本所記載之內容而言,顯屬被上訴人個人之隱私資料,被上訴人自有決定是否公開之權利,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取得並將之寄發與第三人,自有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之情。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因他案訴訟取得,屬合法取得,且其使用目的雖屬目的外使用,但其使用目的仍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得阻卻違法云云。然查,縱上訴人主張其係於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4550號支付命令事件中依法院之命取得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等情屬實,而無非法取得系爭戶籍謄本之情事。然其取得系爭戶籍謄本後,自行影印作為上開支付命令事件外提出於法院之目的外使用,仍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就此上訴人雖主張係為確認被上訴人代理上城社區主任委員之資格,而屬為公共利益而使用云云,然若欲釐清被上訴人是否實際設籍於上城社區,亦僅須姓名及戶籍地址等資訊,就其餘隱私資料則應加以遮蓋後再行提出。上訴人竟捨此侵害較低之方式不為,而將被上訴人全部隱私資料均一併散布第三人,自不得以此卸免其侵權行為之責,上訴人主張得因而阻卻違法,並無理由。況上訴人身為執業律師,本可透過訴訟途徑確認被上訴人是否具有擔任上城社區主任委員資格,上訴人亦自承於寄送系爭戶籍謄本後之99年12月9日,有向法院提出確認之訴與假處分之聲請禁止被上訴人行使主任委員之職務,顯見確有以合法途徑解決被上訴人是否具備擔任上城社區主任委員資格紛爭可能,上訴人之主張,自非足採。
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執業律師,就其於執行職務中取得之資料,更應謹慎處理,而不應任意做非必要之利用,竟利用該等資料侵害被上訴人隱私,其侵害之情節非輕。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適當。至上訴人主張當時將系爭戶籍謄本寄送其他委員,並於管理委員會時討論為唯一手段云云。然查,若上訴人之目的係在確認被上訴人擔任上城社區主任委員之適法性,亦可透過其法律專業提起確認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已如前述,且將系爭戶籍謄本提出於管理委員會,亦僅流於各說各話無從查證之結果,絕非適切及有效之手段,自不得以此主張應酌減慰撫金。另被上訴人現雖已自上城社區搬離,亦未擔任上城社區主任委員職務,然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隱私之損害既已造成,自不因被上訴人是否搬離而有降低,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現已搬離而應酌減慰撫金金額,亦無理由。
三、上訴人另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早於99年12月1日即已取得上訴人之檢舉函,已知悉本件事實,其起訴時應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然查,被上訴人縱於99年12月1日即已取得上訴人寄發之檢舉函及所附系爭戶籍謄本,惟該檢舉函既為匿名,斯時被上訴人當無從知悉該檢舉函係由何人寄發,亦無從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人究為何人。是被上訴人既無從得知侵權行為人,自不得認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而無從起算請求權時效。而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1年12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3日前即已知悉該檢舉函實際寄發之人為何人,應認本件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時,尚未逾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上訴人此一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擅將系爭戶籍謄本做取得目的外之使用,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其雖主張係為確認被上訴人代理上城社區主任委員資格之公共利益,然其卻未就戶籍地址以外資訊加以遮蓋,自仍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而不得以此主張有何阻卻違法事由。且上訴人寄發之檢舉函,既係以匿名方式寄出,被上訴人自無從知悉侵權行為人為何人,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實際知悉侵權行為人之時點,尚難謂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請求權時效,其所為時效抗辯,亦無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無違誤。本院審酌兩造間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侵害之程度等情綜合判斷,認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適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吳蕙玟法官蕭承信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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