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06號原告 鍾柳枝 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 律師被告 林欣慕
林守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守國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守國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請求被告林守國、林欣慕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9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民國99年3月19日起算之利息,另40萬元自99年4月21日起算之利息;暨另請求被告林守國給付5萬5,000元,並自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上開聲明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均減縮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2年6月27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無庸得被告之同意,均應准許。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針對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5萬5,000元金額,係陳述被告林守國向其要求刷卡2萬元、3萬元、5,000元之金額,且未說明上開共計5萬5,000元之款項係何時出借給被告林守國。嗣於本院審理中,於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其以聲明第二項所請求者,為被告林守國向其借款之金額,借款方式是:以現金支付給被告林守國,沒有另外簽借據,借款的時間是被告林守國說他要繳錢叫其先借他周轉一下,其在起訴狀內寫「刷卡」是指其以提款卡領2萬元、3萬元、5,000元借給被告林守國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及於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補充陳述上開3筆借款之日期為99年6月30日借2萬元、99年3月2日借3萬元,是分兩筆提領、99年8月6日借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揆諸上開規定,核均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林守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父子二人於99年3月起以買房周轉為由,說服不識字、視障且表達能力較不清楚之原告,以其所有房屋抵押借款100萬元,由林欣慕擔任保證人,借予被告二人購買房屋,並應允原告將代為清償上述抵押借款之分期費用每月5,000元,待被告二人於周轉三個月後,會立刻清償全部債務,原告不疑有他,乃由被告林欣慕陪同原告前往台灣銀行辦理抵押設定與開立存款帳戶,於99年3月18日與4月20日分別借款50萬元、40萬元至被告林欣慕之帳戶內,期間被告林守國又以要繳信用卡費用為由,陸續於99年6月30日向其借2萬元、於99年3月2日向其借3萬元(分兩筆提領),及於99年8月6日向其借5千元,其均已提款卡提領上述金額之現金後,交付被告林守國。詎被告二人取得90萬元款項並購買房屋後,並未代原告清償房屋借款,對於原告之催討亦不聞不問,意圖逃避,原告憤而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無奈地檢署檢察官認為兩造係屬民事糾紛而將被告二人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二人在偵查中均已承認其借款,且尚未清償。查被告二人係共同以購買房屋為由向原告借款,伊等於偵查庭被告等供稱借款90萬元係為被告林守國投資周轉之用,然此為被告二人對於金錢之運用,與原告無涉。再依原告所提供之匯款單與被告林欣慕所有之房地謄本上登記日期,應可證明該款項為被告林欣慕購屋所用,縱非被告林欣慕購屋之用,依原告之匯款對象為被告林欣慕,且被告林欣慕明知原告視障且不識字(也不會寫字),卻帶領原告前往銀行開設帳戶,顯見被告林欣慕亦有為自己借款之用意始有上揭作為。
(二)被告林欣慕於刑事偵查案件之訊問中,均表明自己是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再依原告之土地房屋登記謄本上之他項權利處,並無記載林欣慕為抵押借款連帶保證人,即可推知林欣慕係擔任林守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甚明。縱被告林欣慕再於本事件中稱存摺印章均由林守國取用,自己分毫未取,仍不免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
(三)本事件主要之爭點即係原告匯入90萬元至被告林欣慕之聯邦銀行帳戶內,實不容被告片面否認伊非存摺印章保管人,即能撇除。反之,更能說明當初被告林欣慕可能為幫助父親借款順利,而父子共同讓原告相信此款項為伊欲購屋之用,使原告同意借款與林欣慕購屋。縱實際上該借款可能僅由被告林守國單獨使用,仍屬被告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事件並無關連。再者,被告林欣慕提出匯款單說明購屋自備款非原告之借款,此不能代表被告林欣慕非本事件之債務人。查該3張匯款單金額共計79萬3,022元,尚不足伊所稱自備款120萬元,且匯款單僅能證明原告之借款可能非使用於自備款之部分(此為假設),但依一般經驗,購屋之花費並非單純之買賣價款而已,以被告林欣慕99年3月18日為房地所有權登記,其前後必然尚有仲介費、代書費、家具等開銷達數十萬元,故被告僅以3張匯款單說明伊非本事件之債務人,實屬牽強。且購屋時間與借款時間相當接近,如被告非以此為理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何以院亦以自己房地抵押借款90萬元予被告等?又為何被告林欣慕明知父親林守國債信不良,仍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全程陪同原告前往台灣銀行開戶借款等事。此外,被告二人自借款後自起訴止,均未清償分文,卻於偵查庭辯稱有向原告索討匯款資料未果等狡賴之詞,實屬惡意。為此,爰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⒈被告林守國、林欣慕應連帶清償原告9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守國應清償原告5萬5,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欣慕抗辯:
(一)原告的90萬元是投資伊父親即被告林守國開便當店,並非伊用來買房子的金錢,伊買房子是自己匯款支付頭期款,因為被告林守國的信用不良,沒有帳戶,才會借用伊的帳戶由原告匯款進來,匯款進來的錢都交給被告林守國,伊將帳戶提款卡及存摺都交給被告林守國使用,就那兩筆錢讓被告林守國去領,被告林守國也有跟伊一起去領錢,林守國不是一次領完90萬元,分了很多次提領,他提領時,有時伊讓他自己去領,有時伊跟他一起去ATM,伊把錢領出來交給林守國。有時領2萬元,有時領1萬元。
(二)伊有跟原告一起去台灣銀行大雅分行臨櫃匯錢,是原告請伊載他去,被告林守國在上班,伊知道原告是要把錢匯入伊的帳戶,但伊當時認知原告是要把錢投資被告林守國開的便當店。投資乙事是被告林守國告知伊的,且他開設便當店沒有出資,伊用房子抵押二胎借款後出資59萬元。便當店有開業,只開三、四個月就倒閉,被告林守國是頂別人的店來做,也沒有稅籍資料,有叫貨資料但伊不知道在哪裡,伊不知道原告與被告林守國是什麼關係,也不知道原告為何要投資讓被告林守國開店。伊不知道林守國與原告間是借款還是投資,是等到開完二、三次偵查庭之後,林守國才說是投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守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判決參照)。另按連帶債務與連帶保證債務,並非同一概念。前者各債務人之責任,並無主從關係;而後者則否(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8
5號判例參照)。而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對於債權人約定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債務履行而為之保證,即無補充性之保證,我國民法保證契約為不要式,則連帶保證之約定,亦為不要式,然須有明示之意思表示,即準用民法第272條連帶債務之規定。而明示之意思表示,得以契約或單獨行為為之,均合先敘明。
二、經查:
(一)原告就上開被告林守國曾向其借款2萬元、3萬元、5,00
0元及90萬元等4筆款項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銀行存摺提領紀錄(即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57頁),並經被告林守國另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鍾柳枝好意向銀行貸款,由林欣慕擔任借款保證人,借款90萬元給伊清償私人債務、做生意與繳付購買房屋自備款等語在卷,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308號卷宗核閱無訛,顯見原告主張被告林守國確有向其借貸上開各筆金錢乙節,並非無稽。被告林守國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洵堪採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
8條定有明文。本件借款,被告林守國既未依約清償,自應負返還借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守國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而明示之意思表示,得以契約或單獨行為為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參照)。次按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對於債權人約定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債務履行而為之保證,即無補充性之保證,我國民法保證契約為不要式,則連帶保證之約定,亦為不要式,然須有明示之意思表示,即準用民法第272條連帶債務之規定。查本件原告雖另主張其於99年3月18日、99年4月20日分別匯款50萬元、40萬元至被告林欣慕之帳戶,係為供被告林欣慕清償購屋貸款之用等語在卷,惟經被告林欣慕否認,並以:伊未與被告林守國一同向原告借款90萬元,亦否認有同意擔任被告林守國向原告借貸上開90萬元款項之連帶保證人等語置辯。原告就此對己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證明之責。惟查,原告就此部分,僅舉其將上述90萬元匯入被告林欣慕聯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及被告林守國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供述為證,而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林欣慕有對其明示就上揭90萬元借款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欣慕向原告明示要就上揭90萬元借款債務擔任被告林守國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此外,被告林欣慕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係於99年3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其名下,而其買賣原因發生日期則為「99年
2月3日」,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9頁);而被告林欣慕提出之匯款單,可知其於99年2月4日匯款39萬元、於99年2月9日匯款20萬元及於99年3月15日匯款20萬3,022元予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內,此有匯款單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可知被告林欣慕交付一部分買賣價金至其所簽定買賣契約之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內之時間,與上述買賣原因發生日期及土地登記日期相當,且均在原告匯款上開50萬元、40萬元至被告林欣慕聯邦銀行帳戶之前所為,則被告林欣慕究竟有無與被告林守國一同向原告借款,抑或由被告林欣慕擔任被告林守國之借款保證人,原告之舉證自有未足。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林欣慕購屋之花費並非單純之買賣價款,購屋前後必然尚有仲介費、代書費、家具等開銷達數十萬元云云,並未同時提出積極證據為佐,堪認係原告片面臆測之詞,亦非可採。是以,縱本院前已認定被告林守國確因借貸之故,而對原告負有清償90萬元之責,惟因本件被告林欣慕既未明示表示其對原告負連帶債務或連帶保證之責,自不得僅以被告林守國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供述,及原告有匯款上揭90萬元至被告林欣慕聯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遽而推斷被告林欣慕應負連帶債務或連帶保證之責。是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林欣慕應連帶清償上揭90萬元借款云云,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對被告林守國之借款債權共95萬5,000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該起訴狀繕本業於102年6月26日送達被告林守國以代催告,被告林守國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按諸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2年6月27日起算其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其與被告林守國間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守國清償系爭借款共95萬5,000元,及自10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肆、原告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就其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林欣慕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綜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