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萬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萬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田萬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之財物價值僅新臺幣376元,且經被害人 蔡維剛 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635號被告田萬能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萬榮鄉○○村0000000號居桃園縣○○鄉○○路○段○○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布農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萬能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九揚香悅工程」工地之建築工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25日18時許,在上開建築工地內,徒手竊取鋼筋4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376元),得手後,將竊得之前開鋼筋搬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載離現場至資源回收廠欲準備變賣,嗣經警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巡邏發覺有異上前盤檢查獲,並當場起獲鋼筋40公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田萬能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蔡維剛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地磅記錄單各1紙。
㈣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