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6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慶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慶鴻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受刑人陳慶鴻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部分未經上訴而告確定;附表編號2至7部分,受刑人雖不服提起上訴,惟嗣後撤回上訴,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絛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對於有該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規定。準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7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何俞瑩附表:受刑人陳慶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禁藥│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9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8月19日│101年1月20日│101年1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3090號│少連偵字第20號│少連偵字第20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中簡字第│102年度訴字第199│102年度訴字第199││事實審││2778號│號│號││├────┼────────┼────────┼────────┤││判決│101年12月28日│102年2月26日│102年2月26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中簡字第│102年度訴字第199│102年度訴字第199││判決││2778號│號│號││├────┼────────┼────────┼────────┤││判決│102年1月21日│102年5月7日│102年5月7日│││確定日期││(於二審撤回上訴│(於二審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368號│執字第5614號│執字第5614號││││(編號2至3已定應│(編號2至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4│5│6│├────────┼────────┼────────┼────────┤│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3年9月│有期徒刑3年6月││││(4次)││├────────┼────────┼────────┼────────┤│犯罪日期│101年8月18日│1、101年7月6日│101年7月6日││││2、101年8月20日│││││3、101年8月17日│││││4、101年8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少連偵字第128號│少連偵字第128號│少連偵字第128號│││等│等│等│├───┬────┼────────┼────────┼────────┤││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52│101年度訴字第252│101年度訴字第252││事實審││3號│3號│3號││├────┼────────┼────────┼────────┤││判決│102年4月24日│102年4月24日│102年4月24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52│101年度訴字第252│101年度訴字第252││判決││3號│3號│3號││├────┼────────┼────────┼────────┤││判決│102年7月12日│102年7月12日│102年7月12日│││確定日期│(於二審撤回上訴│(於二審撤回上訴│(於二審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8185號│執字第8185號│執字第8185號│││(編號4至7已定應│(編號4至7已定應│(編號4至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執行有期徒刑5年2│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月)│月)│└────────┴────────┴────────┴────────┘┌────────┬────────┬────────┬────────┐│編號│7│││├────────┼────────┼────────┼────────┤│罪名│轉讓禁藥│││├────────┼────────┼────────┼────────┤│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1年8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少連偵字第128號│││││等│││├───┬────┼────────┼────────┼────────┤││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52││││事實審││3號││││├────┼────────┼────────┼────────┤││判決│102年4月24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52││││判決││3號││││├────┼────────┼────────┼────────┤││判決│102年7月12日│││││確定日期│(於二審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8185號│││││(編號4至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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