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交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得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得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得仁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之居所內飲用威士忌1杯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18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黃得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161號速偵卷第7頁至第8
頁、第24頁至第25頁)。㈡被告於113年3月17日21時18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161號速偵卷第9頁、第10頁)。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161號速偵卷第11頁、第12頁、第14頁)。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將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㈡爰審酌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