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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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凱揚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5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凱揚於112年11月1日3時44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之「VIPROOMS」酒吧(下稱本案酒吧)內,因細故與告訴人 楊舜霆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開瓶器毆打告訴人楊舜霆,致告訴人楊舜霆受有左大腿四處銳器撕裂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2公分、1.5公分、1.5公分)等傷害。與此同時,被告依其年紀、智識經驗,得預見在人群中揮舞兇器,將可能造成他人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持開瓶器毆打告訴人楊舜霆時,擊中該酒吧服務生告訴人 曾翊帆 ,致告訴人曾翊帆受有右側手肘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楊舜霆、告訴人曾翊帆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乙情,有其等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竹簡卷最末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沛文
法官林秋宜法官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