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65號原告 梁玥玟 被告 蔡順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0年度侵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5,000元,及其中新台幣115,000元自民國100年7月12日起,其餘新台幣20,000元自民國100年1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96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35,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1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5月間起開始交往,由於原告有意疏遠及分手,被告竟因此基於傷害之犯意,於98年7月26日凌晨3時許,到原告工作之場所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金蓓兒美容護膚店」之包廂內,徒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身體受有頸部擦傷、左肩、右臂瘀傷、左手背抓傷、左膝挫傷等四肢多處瘀擦傷之傷害。嗣被告並於同日上午9、10許,到原告在彰化縣秀水鄉之住處,對訴外人即原告父親 梁義孟 恫嚇稱:如不支付金錢,要讓原告無法上班,他握有原告的不雅照片、影片,要對原告不利等語,致梁義孟心生畏懼,而於同日下午5、6時許,交付被告現金新台幣(下同)70,000元。被告於得款後,即簽立支付同意書一紙給梁義孟,並應允不再騷擾原告或利用不雅照片對原告不利。被告上開毆傷原告及向梁義孟恐嚇取財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十月在案。另被告於98年6~7月間,不斷向原告恐嚇、脅迫稱:他先前曾在原告身上花錢,要償還他10萬元,否則要將原告在護膚美容院上班的情形告知鄰居及親朋好友,並且要將不雅的照片po上網路散播,讓原告無法在美容院上班等詞,期間並傳內容分別為:「妳從頭騙我到尾ㄛ?真狠!妳不跟我說;我就去找妳家人出來說;要搞到妳鄰居朋友都知道也沒有關係!」、「妳不跟我處理就對了嗎?」的簡訊給原告,致使原告長期處於恐懼狀態中,身心承受莫大壓力,精神上所受痛苦難以形容。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均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賠償責任,訴外人梁義孟已於100年11月11日將其對於被告之是項7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以書狀送達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50萬元(含傷害部分、恐嚇脅迫部分之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23萬元,及受讓自梁義孟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債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請求金額70萬元,於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減縮請求金額或變更、撤回不合法部分之訴,並追加騷擾恐嚇、受讓梁義孟損害賠償債權部分之訴訟,除傷害慰撫金20萬元為原附民起訴範圍外,其餘金額請求屬裁定移送民事庭後追加起訴】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辯論略以:原告主張各節均非事實,他未打傷原告,原告是自己受傷的,他到原告店內的日期與驗傷單的日期相差有十多天,他拿到的款項70,000元,是梁義孟自己同意賠償他的,支付同意書是梁義孟騙他簽的,他是冤枉的,可以接受測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四、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成傷,被告並於開時地對訴外人梁義孟為恐嚇,致梁義孟因此支付現金70,000元,被告則簽立支付同意書之事實,有原告所提道安醫院驗傷診斷書、支付同意書影本為證,並經證人 陳宏榮 、梁義孟、楊美鳳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證述屬實,復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於刑事偵查卷可按,證人王景興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98年7月26日)有看到兩造在包廂內,也有看到被告與陳宏榮在櫃台前大小聲等情,被告因此經本院依傷害及恐嚇取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10月,被告提起上訴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被告否認其有此等行為,辯稱原告驗傷日期與其到原告店內日期相差10多天,梁益孟係自己同意賠償他云云,顯非可採。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6~7月間,不斷原告恐嚇、脅迫稱:他先前曾在原告身上花錢,要償還他10萬元,否則要將原告在護膚美容院上班的情形告知鄰居及親朋好友,並且要將不雅的照片po上網路散播,讓原告無法在美容院上班等詞,期間並傳內容分別為:「妳從頭騙我到尾ㄛ?真狠!妳不跟我說;我就去找妳家人出來說;要搞到妳鄰居朋友都知道也沒有關係!」、「妳不跟我處理就對了嗎?」的簡訊給原告之事實,有所提簡訊翻拍照片附於刑事偵查卷(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029號卷第63~65頁)可按,參諸前開被告向梁義孟取得70,000元時簽立之「支付同意書」,其內容載:「本人(梁玥玟)因長期不堪疲勞、精神壓迫,導致本人生活作息不正常,本人願付(柒萬元整),支付乙方(蔡順利)。乙方收取後,不可再其騷擾,如有再騷擾或有人身之攻擊甲方,本人將採取法律途徑告之。備註:乙方須同意當面將甲方照片及所有合照銷毀或歸還,並不可再有對甲方任何不利舉動,如果照片有流出或po上網路,本人將採取法律途徑,以此聲明。」等語,足徵被告在上開期間,確有以上開言語持續恐嚇及脅迫原告,要求原告付錢之情事。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實在。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此所謂自由權,係以不受不法干預之權利為標的,自由權的侵害,包括身體自由及精神活動自由皆不受他人妨礙或干預之權利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謂:「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可供參考。另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復定有明文。被告毆打原告成傷,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以如不償還其所花的錢,會將原告在護膚美容店上班告知原告親友並在網路上張貼不雅照片等詞,對原告恐嚇及脅迫,造成原告精神自由受危害,則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恐嚇梁義孟,致梁義孟因此心生畏懼支付70,000元,就交付現款部分,係不法侵害梁義孟之金錢所有權。原告就其自己受不法侵害部分,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並受讓梁義孟對於被告財產上損害70,000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法即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即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查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行為時在護膚店工作,並因該項工作關係與被告結識,行為後已婚,無工作(家庭管理),名下無不動產,僅有少許存款及機車一部;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擔任廚師工作,月入約35,000元,名下有共有土地1筆、汽車1部,無存款及其他有價值財產等情,為兩造分別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學識、經濟能力、被告不法侵害行為之動機、手段、行為後之態度、原告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及其精神上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傷害部分及遭被告恐嚇脅迫部分,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23萬元,均嫌過高,應分別以45,000元、20,000元,始為相當。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逾此金額之部分,均應不予准許。故加計受讓自梁義孟之70,000元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3,5000元。
七、另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2日)起算遲延利息,就傷害及被告對梁義孟恐嚇取財得請求金額合計115,000元部分,洵無不合(恐嚇取財部分,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就恐嚇、脅迫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部分,係移送民事庭後追加之請求,其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原告追加起訴送達被告時起,而該部分原告係以100年10月28日準備書狀追加為請求(本院於同年月31日收受該書狀),並自行送達書狀繕本給被告。被告在10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即收到該準備書狀,但詳細日期不明確,審酌情形,本院認為以100年11月2日為該項書狀繕本送達之日,較為適當。故就該部分賠償金額20,000元,其遲延利息起算日,即為100年11月3日。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其利息,在13,5000元及其中115,000元自100年7月11日起,其餘20,000元自100年1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裁判費,並依法命由兩造分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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