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交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交簡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偵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台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9年6月30日21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南埔加油站附近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99年7月1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異常而經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各1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應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件被告呼氣之酒測值每公升達1.08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造成危險甚大,且被告前於93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行為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偵字第2456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竟猶不知警惕,再次酒後駕車,顯見上開刑罰均未懲儆效果,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