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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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擔任花蓮縣○○鄉○○村○○○街○○號「銘師傅餐廳」廚師(現已離職),於民國98年10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銘師傅餐廳」前,見同事 徐政宏 正以麻繩纏繞綁緊之方式固定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桌椅,乃趨前協助,惟其本應注意路旁往來人車狀況,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將麻繩1條自前開車輛左側拋向右側,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而遭該麻繩擊中頭部,致甲○○受有頭皮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後經甲○○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麻繩1捆。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訴暨證人徐政宏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現場圖、證人甲○○之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書各1紙、現場及麻繩照片共4張附卷可稽,以及麻繩1捆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並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勢,被告迄今未能就賠償金額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惟其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麻繩1捆,雖係致告訴人受傷之物,但並非被告所有,而僅係被告主動協助同事時所使用之工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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