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72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25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原裁定,裁定受刑人甲○○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排除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顯然違反大法官解釋第662號解釋,狀請將原裁定撤銷,另為得易科罰金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甲○○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裁定附表在卷可稽,且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聲請為正當,而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固尚無違誤。惟按現行刑法第41條第1、2項原固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依上開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即使均有第1項得以易科罰金之情形,而於其合併應執行刑逾6月時,即不得適用易科罰金。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98年6月19日為釋字第662號解釋謂:「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則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於解釋文公告之當日即已失效,亦即併合處罰之數罪,其各罪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易科罰金者,其合併後應執行刑即使逾6月,仍得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職是,本件被告所犯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原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而得以適用易科罰金,玆依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其等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使逾6月,仍得適用易科罰金規定,此為原審裁定時所不及審酌,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有未合,抗告人執此指摘為有理由。原裁定既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6.11.27│97.01.01至97.01.10│├───────────┼──────────┼──────────┤│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年度及案號│12776號│11320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97年度簡字第940號│98年度簡字第96號││實│││││審├─────────┼──────────┼──────────┤││判決日期│97.09.02│98.02.27│├─┼─────────┼──────────┼──────────┤│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97年度簡字第940號│98年度簡字第9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7.09.29│98.04.21│├─┴─────────┼──────────┼──────────┤│備註│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15139號│73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