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16號聲請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 李炳生 公法定代理人 李子鋐 相對人 李豐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佰柒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曾依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42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提存新臺幣877萬元,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終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事件卷宗審核無訛,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