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陸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犯搶奪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開二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於民國93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成立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犯過失傷害、毒品、搶奪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10月及1年4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11月,於96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預定於96年11月11日假釋期滿,本案行為時仍在假釋期間內。
二、乙○○不思戒除毒癮,猶於96年9月6日上午,在臺北縣石門鄉老梅村七股27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另涉搶奪案件,於同年9月7日凌晨零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逮捕,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住所地、犯罪地均係臺北縣石門鄉老梅村七股27號,固非屬本院轄區,惟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時,被告因另案羈押在臺灣基隆看守所,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白色結晶物(毛重0.6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存卷可憑,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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