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31號、96年度毒偵字第2396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玻璃藥罐連接吸管壹組,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陸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貳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玻璃藥罐連接吸管壹組,均沒收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貳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各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二度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民國90年9月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案竊盜所處有期徒刑2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與另案妨害公務案件所處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92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撤銷前案假釋,執行殘刑7月7日,接續執行於94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成立累犯)。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成立累犯)。
二、乙○○不思戒除毒癮,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二次。為警先後於:㈠95年8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段○○○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玻璃藥罐連接吸管1組;㈡95年12月23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2公克)。經警二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上開證物可憑。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6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後各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減刑及定執行刑部分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
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應各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於偵查中(95年12月18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嗣於95年12月23日緝獲歸案,核無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扣案白粉(淨重0.16公克)、結晶物(淨重0.44公克,驗餘淨重0.42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758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4月20日北市鑑毒字第063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應各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起訴書所稱之「吸食器」實為玻璃球、玻璃藥罐連接吸管製成之物,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96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參照),然屬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方式│├──┼─────┼─────────┼────────┤│1│95年8月25│臺北縣○○鎮○○路│以玻璃球加熱施用│││日下午5時│1段162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許││命│├──┼─────┼─────────┼────────┤│2│95年12月23│臺北市○○區○○街│以玻璃球加熱施用│││日下午5時│17號4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許││命│├──┼─────┼─────────┼────────┤│3│95年8月27│臺北縣○○鎮○○路│以注射方式施用第│││日4時許│1段162號│一級毒品海洛因│├──┼─────┼─────────┼────────┤│4│95年12月23│臺北市○○區○○街│同上│││日下午4時│17號4樓││││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