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3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4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更正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2.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民國96年
7月中旬某日」後,補充「依報載收購帳戶廣告所載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人聯絡,並於96年7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鎮○○○路之速食店」。
3.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嗣該不詳之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22日11時許,打電話向 沈多美 詐稱」等語,更正為「嗣沈多美於96年7月23日上午11時許,接獲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來電」。
(二)證據部分補充「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甲○○為成年人,且具有相當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於報紙刊登廣告高價收購帳戶之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被告就此當無不知之理,足認被告應就其將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有所預見,然其仍將所有之前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確有幫助前開收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售予「王先生」,致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沈多美施以詐術,使沈多美陷於錯誤,而將新台幣32萬4,000元匯入被告出售之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出售帳戶予不法詐騙分子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法治觀念顯有偏差,然被告於偵查中已表悔悟,併其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886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巷○弄○○號5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毆成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蒐購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係作為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7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瑞芳鎮,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將其向臺灣郵政公司瑞芳郵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所使用之印章售予上開不詳之男子。嗣該不詳之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22日11時許,打電話向沈多美詐稱其資料遭人盜用,須依指示將錢匯入特定安全帳戶等語,致使沈多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依指示將324000元匯入上開帳戶。嗣沈多美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獲上情。
二、案經沈多美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售予不詳男子,嗣該帳戶遭人用以詐騙沈多美所用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沈多美證述明確,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資佐證。按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茍非供財產犯罪洗錢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實無必要隱匿自己名下帳戶,改而使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況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洗錢之用,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依此,堪認被告將收購前揭帳戶提供予他人時,對於該帳戶日後將為他人用以詐欺犯罪所使用一事應有所預見,其竟猶恣意為之,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前揭時間,實施詐術,使沈多美陷於錯誤,而將前揭款項轉帳匯入被告所有之前揭帳戶,業於前述。核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至於報告意旨固謂本件打電話詐騙沈多美之人即係被告本人,而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參與任何詐騙沈多美之構成要件行為(含打電話詐騙及領取詐得款項)。經查:詐騙集團通常係使用非集團成員之帳戶做為詐騙洗錢之用,以避免警方循帳戶使用人資料查緝其集團成員之真正身分,本件被告既係上開帳戶申請使用人,衡情應無利用自己之帳戶詐騙他人而置自己於容易遭查獲之風險之可能。又本件沈多美所接獲之詐騙電話並未顯示來電號碼,且沈多美亦無法確認來電時間,無從查證該詐騙電話之真正使用人身分,且沈多美遭詐騙後因警方及時將上開帳戶設定為警示帳戶,故其匯入之款項亦無遭人提領之情形等事實,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北縣警土刑字第0960032409號函在卷可參,是亦查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參與本件詐騙構成要件行為之情事,自不能對其以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論處。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係屬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檢察官李秋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