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29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
院於民國90年10月31日以90年基簡字第6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銀元確定。嗣於92年11月21日經基隆地檢以92年執緝字第331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
院於民國92年11月21日以92年易緝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民國93年4月30日以93年訴字第10
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述一、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於94年1月11日入監,並於95年6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
院於民國96年7月13日以96年簡字第4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
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所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曾有如聲請書所載及上述事實及理由欄一、㈠之犯罪科
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金錢,竟以此不法手段獲取
利得,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已破壞正當交易秩序,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以,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而應不予減刑以外,其經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各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茲本案被告犯罪既在96年4月24日以前(即如聲請書所載之93年6月1日),尤以所犯法條罪名暨所受刑之宣告復俱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規定之適用,則其當屬「應予減刑」之案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於本判決之主文項下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暨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及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所減得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珍珍刑法第339條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新法規定│舊法規定│個別比較結果│理由及根據│├──┼───────────┼───────────┼──────┼─────────┤│一│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1.新法第33條第5款│││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第1項(條文│規定罰金刑為新臺│││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本身未作修正│幣1,000元以上,│││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以百元計算之,新│││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法施行後,應依新│││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法第2條第1項之│││下罰金。│下罰金。││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33條第5款│第33條第5款│舊法第33條第│2.刑法第339條第1│││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罰金:1元以上。│5款│項之罰金刑,依舊│││上,以百元計算之。│││法之規定,為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罰金罰鍰提高│30,0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1條│標準條例第1│,而依新法之規定│││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條前段│,上開法條之罰金│││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且因非屬72年6│││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月26日至94年1月│││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7日新增或修正之│││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條文,罰金數額提│││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故新│││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現行法規所定│法之罰金刑為新臺│││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貨幣單位折算│幣30,000元,二│││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新臺幣條例第│者之最高罰金數額│││數額提高為三倍。│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2條│相同,但最低數額││││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則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亦即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3.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二│第67條│第67條│舊法第68條│1.新法施行前,法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罰金刑有加減之原│││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因者,新法施行後│││之。│││,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第68條│第68條││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之法律。本案有法│││高度。│減其最高度。││定罰金刑之加重原││││││因(如後述之累犯││││││)、減輕原因(如││││││後述之幫助犯),││││││因新法就罰金最低││││││度有加重規定,舊││││││法則無,新法雖就││││││罰金最低度有減輕││││││規定,仍較舊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最低數額為高,故││││││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應適用││││││舊法。││││││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㈥參照。│├──┼───────────┼───────────┼──────┼─────────┤│三│第47條第1項│第47條│無須比較│1.舊法有關累犯之成│││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立,不以再犯之罪│││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係故意犯罪為限,│││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然新法則以再犯故│││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意犯為成立累犯之│││本刑至二分之一。│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要件。換言之,若││││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此部分之新││││││舊法規定並無二致││││││,因無刑罰法律之││││││變更,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反面解釋。│├──┼───────────┼───────────┼──────┼─────────┤│四│第4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舊法第41條第│1.被告於犯罪時之易│││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1項前段│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舊法第41條第1項│││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前段,依修正前罰│││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金罰鍰提高標準條│││幣1,000元、2,000元或│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例第2條(現已修│││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正刪除)之規定,│││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為100倍折算一日│││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則本件被告行為│││在此限。│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時之易科罰金折算││││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標準,應以銀元││││此限。││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修正前罰金罰│,應以新臺幣900││││2條(現已修正刪除)│鍰提高標準條│元折算為一日。比││││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例第2條│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罰金折算標準,新││││,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法並未較有利於被││││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告,依刑法第2條││││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第1項之規定,應││││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適用舊法第41條第││││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1項前段規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緝字第508號被告丙○○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8之2號居桃園縣○○鎮○○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81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嗣丙○○復於86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緩刑亦遭撤銷,2案接續執行後,甫於90年6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能力,且無意願支付全部之價金,而偽以分期付款方式,於93年6月1日向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之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光陽牌重機車1輛,總價款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三百五十元,丙○○並與東元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除頭期款八千元於交車時給付外,餘款分9期給付,且契約所定期限之分期款未完全清償前,標的物應存放在丙○○位於基隆市○○區○○路○○○巷8之2號之住處附近等,而使東元公司之業務員陷於錯誤,在收受頭期款後,即將前開車輛交付予丙○○。詎丙○○於取得前開車輛後,立即將該車交付他人使用,自此音訊杳然,使東元公司追討無門,致生損害於東元公司。
二、案經東元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甲○○所指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資料表(含分期款繳款紀錄)、以及客戶訪查紀錄等各1份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業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曾於81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嗣被告復於86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緩刑亦遭撤銷,2案接續執行後,甫於90年6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