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2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下同)90年5月22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少調字199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4年12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6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2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5年2月9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6年2月8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6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4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詎其猶不知悔改戒除毒癮,復於96年8月1日下午8時至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6年8月2日上午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3之1號11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8月2日0時3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路○號欣海飯店307室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1規定,裁定以簡式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
㈠、被告之 白自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事實,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96年8月8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於偵查卷第13頁),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情形。
三、論罪及科刑理由:
㈠、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然其於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觀察勒戒並未戒除毒癮,屬5年內再犯,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前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顯見毒癮非輕,兼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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