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債務人現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扣新3分之
1,按月扣款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又債務人薪資每月實領
4萬8,000元,倘若扣新,僅餘每月3萬2,000元可支配,而債如每月支出為3萬8,000元,導致入不敷出。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為此聲請保全處分。
三、經查:㈠債務人上開聲請,係以扣薪結果將致其「入不敷出」為由,
聲請為保全處分,顯見若無扣薪之強制執行命令,債務人之薪資所得亦將用於「支出」,並非用於平均清償債務,是聲請人所謂停止執行程序,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云云,顯非可採。
㈡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結果,固使債務人可支配之財產減少
,惟同時減少債務人消極財產,並無債務人所稱「債務人財產減少」情事,更可避免債務人任意支出而害於日後更生方案之通過。
㈢債務人所稱每月支出3萬8,000元,以一負債者之情形觀之
,消費未免過度,各項費用支出,非無再簡省空間,每月減少支出6,000元,亦難謂將影響其「經濟生活之重建」。
㈣如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薪資債權之執行,而有影響債
務人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必需之情事者,依首揭說明,亦應以執行法院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循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全處分所應審酌。
四、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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