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叁萬壹仟伍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由 蔡孟鋒 變更為甲○○,並經其
於民國98年6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與准
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5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
被告自89年5月24日發卡起至98年2月28日止,消費記帳尚餘
新臺幣(下同)477,614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條款第24條
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
項,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還款等語。並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何抗辯事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之事實,有其提出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戶查詢、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各乙
份可資佐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欠款之事實,未有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
四、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180元,並責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