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17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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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117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1173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8年7月3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下午5時
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甲○○所簽發,經被告丙○○背
書,發票日為民國98年6月20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
莊分行為付款人,票號E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697,000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
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被告甲○○以雖同意清償,但現
無能力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
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被告甲○○所辯,顯不足採。另被告丙○○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9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 民 國 98 年7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 民 國 98 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