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陸佰 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 民 國 98 年7月31日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 民 國 98 年7月31日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5060-GX號自用小客車為00年6月14日領照使用,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97年1月25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7月
又1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3年8月,
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
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18,982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
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647元〔計算
式:①第一年:18,982×0.369=7,004;②第二年:(
18,982-7,004)×0.369=4,420;③第三年:(18,982-
7,004-4,420)×0.369=2,789;④(18,982-7,004-
4,420-2,789)×0.369×8/12=1,173;①+②+③+④=
15,3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
之修車零件費為3,596元(18,982-15,386=3,596元)。此
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22,176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
件費及工資共計25,772元(3,596+22,176=25,7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