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67號聲請人 陳宏裕 上列聲請人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第115條、第334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兩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次按民法第41條之規定,法人清算之程序,除該法第二章第二節第一款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非訟事件法第178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公司及法人解散後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至以營利為目的之獨資商號,除依商業登記法第18條規定,於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商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歇業登記外,尚無應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或準用首開條文之規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喬駿企業社之清算人,因已辦理歇業登記在案,乃依法檢附公司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民國108年
3月5日新北經登字第1088113272號函、商業登記抄本、股東名冊、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股東會議事錄及太平洋日報等相關文件,呈報本件清算人等語。惟查,喬駿企業社乃獨資商號,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非屬公司或法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依公司法或民法、非訟事件法等規定呈報清算人之準據,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復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前段、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