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569號聲請人 曾清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陳莊香妹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莊香妹均為 曾水木 之繼承人,因曾水木遺有新竹縣土地,聲請人欲提起遺產分割之訴,惟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82年8月7日死亡,其夫 曾連崑 於40年10月31日死亡且未有子嗣,又後婚夫 陳讚 於58年5月10日死亡亦未有子嗣,則被繼承人並無親等較近之第1順位繼承人,而其第2至4順位繼承人皆已死亡,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聲請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47條、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為民法第1138條及第1176條第6項所明定。
三、查陳莊香妹於82年8月7日死亡,其於本件繼承開始時並無配偶,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且陳莊香妹之父親 莊石旺 及母親 莊詹銀妹 均早於被繼承人陳莊香妹而死亡,其等自非屬繼承人。惟陳莊香妹尚有其胞妹即 蕭莊算妹 (於105年12月18日死亡)為其繼承人,且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經本院函詢所惠覆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則被繼承人陳莊香妹既尚有蕭莊算妹為繼承人,並未有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自無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