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騰琪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0年度執聲字第619號,偵查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3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液體拾陸瓶(含包裝瓶拾陸個,驗餘淨重共計柒伍點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051號被告謝騰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94號判決無罪確定,惟扣案含第二級第167項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合計淨重47.71公克,純度47.04%,純質淨重22.44公克及含第二級第167項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合計淨重28.54公克,純度36.75%,純質淨重10.49公克(108年度安字第266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884號偵查卷第4至6頁)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
206號判決無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19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0年5月3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㈡本件扣案之液體共16瓶,為被告購入而為被告所有,業經被
告於警詢陳述甚詳(偵字第13501號卷第4至5頁),而上開液體16瓶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數量共計16瓶,驗前淨重共計76.2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75.23公克,保管字號:108年度安字第26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他字第2884號卷第4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2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723215160號鑑定書、108年1月9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0230號鑑定書各1份(他字第2884號卷第5至6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液體16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瓶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瓶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