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淑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淑貞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賴淑貞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5月6日前某不詳時間,向 賴淑芳 取得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後,於附表「申辦日期」欄所示時間,分別向址設新竹縣○○鎮○○路00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正義加盟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仲泰通訊有限公司,以賴淑芳之名義申辦手機門號,並在附表之「文件名稱」及「所在欄位」上偽簽賴淑芳之署名,持之虛偽表示賴淑芳同意攜碼綁約取得手機之申請,因而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以為確實為賴淑芳所申辦,而同意附表所示之手機門號申請及轉移,並分別交付OPPO手機各1支予賴淑貞,足以生損害於賴淑芳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亞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對於門號申請、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賴淑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賴淑貞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2994號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61頁、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淑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2994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第52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發話通信記錄查詢申請書、亞太電信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專案同意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各1份(2994號偵卷第12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上偽簽「賴淑芳」之署名共10枚,已表彰賴淑芳同意向台灣大哥大公司、亞太電信公司申請電信服務之意,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另被告偽造賴淑芳名義申辦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電信服務,核屬施用詐術之行為,並獲得附表「詐得物品」欄所示之商品乙節,亦堪認定。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2「文件名稱」欄所示文書上偽簽「賴淑
芳」署名之行為,均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多次偽簽「賴淑芳」署名之犯行,各基於同一目的,以相同方式實施,各偽簽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不宜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僅各論以一罪。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為貪圖一己之私,竟偽簽告訴人署名申辦手機電信服務,其行為不僅生損害於告訴人,亦影響台灣大哥大公司、亞太電信公司對於門號申請、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卷第79頁),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打零工維生,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育有子女3名並與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詐得物品」編號1、2所示之商品,為被告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均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再按,刑法第21
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而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被告在附表編號1、2「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書上偽造「賴淑芳」之署名共計10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上開私文書,既均經被告持以行使,並均交付予台灣大哥大及亞太電信公司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莊琬婷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申辦日期申辦門號文件名稱所在欄位偽簽之署押及數量詐得物品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1109年5月6日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2994號偵卷第12頁)偽簽「賴淑芳」之署名1枚OPPO手機1支賴淑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詐得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簽「賴淑芳」之署名共陸枚均沒收。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本人簽章欄(2994號偵卷第13頁)偽簽「賴淑芳」之署名1枚本人簽章欄(2994號偵卷第14頁)偽簽「賴淑芳」之署名1枚本人簽章欄(2994號偵卷第15頁)偽簽「賴淑芳」之署名1枚立同意書人簽章欄(2994號偵卷第16頁)偽簽「賴淑芳」之署名1枚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2994號偵卷第17頁)偽簽「賴淑芳」之署名1枚2109年5月18日0000000000亞太電信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2994號偵卷第20頁)偽簽「賴淑芳」之署名1枚OPPO手機1支賴淑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詐得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簽「賴淑芳」之署名共肆枚均沒收。亞太電信專案同意書申請人簽名欄(2994號偵卷第21頁)偽簽「賴淑芳」之署名1枚立同意書人簽章欄(2994號偵卷第22頁)偽簽「賴淑芳」之署名1枚亞太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立申請書人簽章欄(2994號偵卷第23頁)偽簽「賴淑芳」之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