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90號抗告人 許蕙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檢附抗告狀繕本,通知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701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經該執行處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執行(案列:112年司執助字第10016號)。執行法院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經三商美邦人壽公司陳報扣得抗告人所有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並計算至112年8月21日之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30萬5,652元。抗告人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為其女即第三人 藍婉瑜 (下稱藍婉瑜)所繳納,為藍婉瑜所有,不得扣押。且執行法院扣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準備金,將使其與其婆婆即第三人 藍張彩琴 (下稱藍張彩琴)之生活陷於困境等情,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且抗告人之配偶即第三人 藍政彥 (下稱藍政彥)財力優渥, 張藍彩琴 由抗告人扶養,有違常情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再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前來。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係藍婉瑜所繳納,實為藍婉瑜所有,系爭執行命令不得扣押之。縱認系爭保險契約為其所有,伊與藍政彥感情破裂,目前寄居朋友處,伊債臺高築,無謀生能力,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係維持伊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8,622元所必需,系爭執行命令應予撤銷,以利辦理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執行法院應撤銷系爭執行命令。
四、按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國家為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權。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㈠抗告人執藍婉瑜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頁)主張藍婉
瑜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系爭保險契約之利益為藍婉瑜所有,不得扣押云云。查系爭保險契約係於83、87年間由抗告人以要保人身分所簽訂,迄至系爭執行命令核發時,均未變更,有三商美邦人壽公司陳報足考(下稱系爭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0頁),堪認抗告人始為交付保費義務之人。況藍婉瑜為78年出生,於系爭保險契約成立時,年僅5、9歲,有前揭證明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5、77頁),則上揭證明書記載系爭保險契約全部保費為藍婉瑜所繳納之內容顯非真實,抗告人據此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保費係由藍婉瑜所繳納,自難憑信。又系爭保險契約估算至112年8月21日之價值準備金為30萬7,612元,解約金為30萬5,652元等情,有系爭陳報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0頁),則系爭保險契約具金錢價值,且無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之情事,依前揭說明,系爭保單即為抗告人之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不得扣押系爭保單云云,無可憑採。抗告人另主張其與藍婉瑜曾於113年2月2日前往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申請辦理要保人遭拒,遂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以利辦理要保人之變更云云,然執行法院於112年8月17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抗告人即喪失對於系爭保單之處分權,則抗告人仍執前詞,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不應准許。
㈡抗告人再主張其與藍政彥分居,因無其他財產維持生活所需
,僅能對外借款以維持生活。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為其維持生活所必需,故聲請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以利辦理解約云云,固提出借據為憑(見原法院卷第7至11頁)。惟查,抗告人自陳其係於113年3月7日與藍政彥分居(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前揭借據所記載之借款期間為102年至109年間、105年間及106年至109年間(見原法院卷第7、9、11頁)等情扞格。況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抗告人既為藍政彥之配偶,本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藍政彥履行扶養義務。而觀諸藍政彥111年度之財產,包含執行業務所得、不動產及投資上市櫃股票合計50筆,總額高達703萬8,200元,有藍政彥稅務電子閘門影印外放在卷,足見藍政彥得以負擔抗告人生活所需。另查,抗告人每年可領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之年金紅利2萬或1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15、53頁),且抗告人之土地銀行帳戶於112年5月11日尚存入現金1萬元,有該帳戶存摺內頁足考(見本院卷第21頁)。佐以抗告人除系爭保險契約外,尚有其他20餘張有效之保險契約等情,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衡情抗告人應有相當財產繳納前揭20餘張保險契約保費。準此,抗告人以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為其維持生活所需,不得扣押,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云云,難以照准。
㈢綜上所述,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應屬適當。從而,
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未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莊明達法官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何旻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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