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3號原告 吳仙亭 訴訟代理人 林瑞隆 被告 吳秀蓮
吳政哲 吳岳樺 蔡吳素真楊素柳 楊碧蓮 楊朝清許阿招 莊慶綜 莊慶耀 莊美鳳 倪洪無 專洪 王碧蓮 洪直盟 洪清輝 洪慧珊 洪文政 洪秋鳳 洪秋萍 洪秋蘭 洪振吉 洪振南 洪振勤 陳名富 (即 陳洪金美 之承受訴訟人) 鄭榮昌 (即陳洪金美之承受訴訟人) 鄭昌泓 (即陳洪金美之承受訴訟人) 鄭琮玄 (即陳洪金美之承受訴訟人)上列1人法定代理人 鄭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吳陣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洪金美於訴訟繫屬中死亡,陳名富、鄭榮昌、鄭昌泓、鄭琮玄為其繼承人,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憑,並經其具狀聲明由陳名富、鄭榮昌、鄭昌泓、鄭琮玄承受訴訟(見卷第245~271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陣於民國34年10月18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代位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吳陣所遺土地經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業於105年4月11日登記為繼承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陣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為此依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將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 蘇楊素柳 、楊碧蓮、楊朝清陳述:同意分割遺產等語。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分割方法。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
2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憑,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自堪憑信。準此,被繼承人吳陣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應准許。
六、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設有明文。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兩造為吳陣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依繼承系統表檢核,核算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將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到場被告所同意,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應認其無意見。則以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將兩造因繼承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能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且符合公平原則,核屬公允,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如前述,據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黃秀梅附表一:被繼承人吳陣之遺產┌──┬───────────────┬─────┬─────────────┐│編號│遺產名稱│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屏東縣○○鄉○○段○○○○○○號│全部│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土地(面積370.59平方公尺)││分別共有。│├──┼───────────────┼─────┼─────────────┤│2│屏東縣○○鄉○○段○○○○○○號│6分之1│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土地(面積331.78平方公尺)││分別共有。│├──┼───────────────┼─────┼─────────────┤│3│屏東縣○○鄉○○段○○○○號土地│6分之1│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面積15.15平方公尺)││分別共有。│└──┴───────────────┴─────┴─────────────┘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吳仙亭│27/80│├──┼──────┼─────┤│2│吳秀蓮│7/144│├──┼──────┼─────┤│3│吳政哲│7/144│├──┼──────┼─────┤│4│吳岳樺│7/144│├──┼──────┼─────┤│5│蔡吳素真│5/192│├──┼──────┼─────┤│6│蘇楊素柳│5/192│├──┼──────┼─────┤│7│楊碧蓮│5/192│├──┼──────┼─────┤│8│楊朝清│5/192│├──┼──────┼─────┤│9│ 莊許阿招 │3/80│├──┼──────┼─────┤│10│莊慶綜│3/80│├──┼──────┼─────┤│11│莊慶耀│3/80│├──┼──────┼─────┤│12│莊美鳳│3/80│├──┼──────┼─────┤│13│ 倪洪無專 │7/80│├──┼──────┼─────┤│14│ 洪王碧蓮 │7/1600│├──┼──────┼─────┤│15│洪直盟│7/1600│├──┼──────┼─────┤│16│洪清輝│7/1600│├──┼──────┼─────┤│17│洪慧珊│7/1600│├──┼──────┼─────┤│18│洪文政│7/1600│├──┼──────┼─────┤│19│洪秋鳳│7/1600│├──┼──────┼─────┤│20│洪秋萍│7/1600│├──┼──────┼─────┤│21│洪秋蘭│7/1600│├──┼──────┼─────┤│22│洪振吉│7/400│├──┼──────┼─────┤│23│洪振南│7/400│├──┼──────┼─────┤│24│洪振勤│7/400│├──┼──────┼─────┤│25│陳名富│7/160│├──┼──────┼─────┤│26│鄭榮昌│7/480│├──┼──────┼─────┤│27│鄭昌泓│7/480│├──┼──────┼─────┤│28│鄭琮玄│7/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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