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3號原告 吳仙亭 訴訟代理人 林瑞隆 被告 吳秀蓮
吳政哲 吳岳樺 蔡吳素真 蘇 楊素柳 楊碧蓮 楊朝清 莊 許阿招 莊慶綜 莊慶耀 莊美鳳 倪洪無 專洪 王碧蓮 洪直盟 洪清輝 洪慧珊 洪文政 洪秋鳳 洪秋萍 洪秋蘭 洪振吉 洪振南 洪振勤 陳名富 (即 陳洪金美 之承受訴訟人) 鄭榮昌 (即陳洪金美之承受訴訟人) 鄭昌泓 (即陳洪金美之承受訴訟人) 鄭琮玄 (即陳洪金美之承受訴訟人)上列1人法定代理人 鄭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吳陣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洪金美於訴訟繫屬中死亡,陳名富、鄭榮昌、鄭昌泓、鄭琮玄為其繼承人,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憑,並經其具狀聲明由陳名富、鄭榮昌、鄭昌泓、鄭琮玄承受訴訟(見卷第245~271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陣於民國34年10月18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代位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吳陣所遺土地經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業於105年4月11日登記為繼承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陣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為此依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將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 蘇楊素柳 、楊碧蓮、楊朝清陳述:同意分割遺產等語。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分割方法。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
2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憑,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自堪憑信。準此,被繼承人吳陣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應准許。
六、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設有明文。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兩造為吳陣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依繼承系統表檢核,核算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將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到場被告所同意,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應認其無意見。則以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將兩造因繼承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能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且符合公平原則,核屬公允,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如前述,據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黃秀梅附表一:被繼承人吳陣之遺產┌──┬───────────────┬─────┬─────────────┐│編號│遺產名稱│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屏東縣○○鄉○○段○○○○○○號│全部│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土地(面積370.59平方公尺)││分別共有。│├──┼───────────────┼─────┼─────────────┤│2│屏東縣○○鄉○○段○○○○○○號│6分之1│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土地(面積331.78平方公尺)││分別共有。│├──┼───────────────┼─────┼─────────────┤│3│屏東縣○○鄉○○段○○○○號土地│6分之1│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面積15.15平方公尺)││分別共有。│└──┴───────────────┴─────┴─────────────┘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吳仙亭│27/80│├──┼──────┼─────┤│2│吳秀蓮│7/144│├──┼──────┼─────┤│3│吳政哲│7/144│├──┼──────┼─────┤│4│吳岳樺│7/144│├──┼──────┼─────┤│5│蔡吳素真│5/192│├──┼──────┼─────┤│6│蘇楊素柳│5/192│├──┼──────┼─────┤│7│楊碧蓮│5/192│├──┼──────┼─────┤│8│楊朝清│5/192│├──┼──────┼─────┤│9│ 莊許阿招 │3/80│├──┼──────┼─────┤│10│莊慶綜│3/80│├──┼──────┼─────┤│11│莊慶耀│3/80│├──┼──────┼─────┤│12│莊美鳳│3/80│├──┼──────┼─────┤│13│ 倪洪無專 │7/80│├──┼──────┼─────┤│14│ 洪王碧蓮 │7/1600│├──┼──────┼─────┤│15│洪直盟│7/1600│├──┼──────┼─────┤│16│洪清輝│7/1600│├──┼──────┼─────┤│17│洪慧珊│7/1600│├──┼──────┼─────┤│18│洪文政│7/1600│├──┼──────┼─────┤│19│洪秋鳳│7/1600│├──┼──────┼─────┤│20│洪秋萍│7/1600│├──┼──────┼─────┤│21│洪秋蘭│7/1600│├──┼──────┼─────┤│22│洪振吉│7/400│├──┼──────┼─────┤│23│洪振南│7/400│├──┼──────┼─────┤│24│洪振勤│7/400│├──┼──────┼─────┤│25│陳名富│7/160│├──┼──────┼─────┤│26│鄭榮昌│7/480│├──┼──────┼─────┤│27│鄭昌泓│7/480│├──┼──────┼─────┤│28│鄭琮玄│7/4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