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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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1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信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至
7行所載「提款卡及密碼」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第10行所載:「108年2月18日12時28分許」更正為「10
8年2月21日11時許」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王信發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開立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 何碧霞 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何碧霞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當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不斷翻新,行徑猖獗,惟為避免追查,均以人頭帳戶以達其詐取財物之手法,嚴重危害人與人間互信基礎及社會安寧秩序,被告任意將其所使用之陽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不法之徒藉此方式,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之犯罪風氣,且因而致告訴人何碧霞受騙損失金錢(匯款入上開陽信銀行帳戶新臺幣12萬元)。另衡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尚乏知錯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告訴人何碧霞前揭匯入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本案詐欺取財正犯有取得該等款項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852號被告王信發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
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發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陽信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2月18日12時28分許,假冒何碧霞之友人 李明文 ,撥打電話向何碧霞佯稱其手機號碼更改,且因資金調度有困難而要求借款云云,致何碧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2時許,至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王信發前開陽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何碧霞撥打電話向李明文求證時,李明文之女兒表示並無此事,何碧霞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碧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信發固不否認上開陽信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存摺、提款卡是搬到右昌街,在除夕的時候發現遺失的,除了存摺、提款卡遺失外,沒有其他東西遺失。因為平常沒在使用,所以我有拖了一下,是我女朋友叫我要去掛失,才在108年2月27日以電話掛失,帳戶不見的時候裡面只有幾十元而已。我都把密碼寫在存摺上,因為我有三個帳戶都用不一樣的密碼。我沒有將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惟查:
(一)告訴人何碧霞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且於匯存款當日隨即遭提領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附件、客戶對帳單列印各1份及告訴人提出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做為詐欺他人匯款之工具,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提款機提款,亦可持存摺臨櫃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本案如非被告親自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則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得以順利領出款項?況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不可能冒此風險;本件果如被告所辯,其帳戶提款卡係遺失,詐欺集團根本無法知悉被告何時會辦理掛失,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將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衡以本件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該筆匯款隨即於當日遭人領取,更足見該詐騙之不法集團,於向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其上開陽信銀行帳戶資料於除夕遺失云云,顯有重大悖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確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乙節,已足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交付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人士,供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致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檢察官宋文宏